再审申请人成某甲(一审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一审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成某甲与一审被告成某乙、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区人民法院(2006)鹤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成某甲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应为x元,不应按原出资款退还再审被申请人x元;给付再审被申请人使用费8456.7元判决不当。请求撤销(2006)鹤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成某甲称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的合伙出资款应为x元的申请理由,成某甲及其代理人在一审中多次认可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的合伙出资款为x元,且案件复查期间成某甲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理由,因此,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因装载机购买过程中产生外出费、办手续费等费用,及使用过程中造成某载机一定程度的贬值,不应按原出资款退还再审被申请人x元的申请理由,出资成某与经营成某不应混淆,装载机购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使用过程中造成某贬值不应归入出资成某,与退还再审被申请人原出资款x元的判决无关,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分取在鹤壁集乡X村平整土地所得装载机使用费及给付再审被申请人使用费8456.7元是错误判决的申请理由,案件复查期间成某甲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理由,因此,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胡矿成
代审判员苗青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