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0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03月到2007年09月,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为常德法(已判刑)为其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皮毛玩具业务以马某某经营的范县泽旭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泽旭公司”)和清丰县荷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荷丰公司”)的名义向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方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虚开货物金额为x.3元,虚开增值税税额为x元。其中马某某以范县泽旭公司的名义向扬州方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虚开货物金额x.62元,虚开增值税税额x.16元,以清丰荷丰公司的名义向扬州方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虚开货物金额x.68元,虚开增值税税额为x.84元。常德法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马某某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03月到2007年09月,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为常德法(已判刑)为其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皮毛玩具业务,以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范县泽旭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泽旭公司”)和清丰县荷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荷丰公司”)的名义向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方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虚开货物金额为x.3元,虚开增值税税额为x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以范县泽旭公司的名义向扬州方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虚开货物金额x.62元,虚开增值税税额x.16元,以清丰荷丰公司的名义向扬州方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虚开货物金额x.68元,虚开增值税税额为x.84元。常德法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马某某以范县泽旭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6年,我在位于范县X乡X村的王楼乡敬老院创办了范县泽旭公司,我找的陈庄乡的王XX做的法人,找了几个股东,其实这个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实际经营者也是我。我注册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主要是生产皮毛玩具。在王楼乡敬老院断断续续生产了有三个月的时间。常德法给我说教我一个赚钱的办法,让我虚开增值税发票给他,他再给别人,他说我每开100万元的货物,他给我4万元的好处费,我不同意,最后常德法同意按发票价税合计的金额给我4.5%的开票费,常德法将对方公司的信息给我,我再按常德法提供的信息向对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候常德法亲自来拿发票,有时安排一个姓郭的(有二、三十岁,家也是山东的,具体地址我不清楚)来拿发票,过十天左右的时间,对方公司将货款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上,我再将这些钱打到常德法指定的账户上,再过十天左右,常德法就把开票费以现金的方式给我,有时是常德法安排人给我送过来,有时是我到常德法的代理公司找他拿。常德法让我开的这些发票,我公司与对方公司没有货物交易。这些开票费,常德法按4.5%给我,我交税占2.7%-2.8%,我能得1.8%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常德法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干什么。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出售给常德法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常德法供述:证实同案犯常德法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某的工厂与扬州方隆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马某某开发票是为了赚取开票费;是按价税合计总金额的4.5%给马某某开票费的;马某某不知道开给方隆公司的发票是干什么用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方XX(男,57岁,扬州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收到过范县泽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常德法联系的,自己从中赚取代理费。
(2)证人王XX(又名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范县X乡X村农民)的证言:证实工商局《设立登记申请事项》上面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XX,自己对此并不知情;工商局股东(发起人)名录上面显示股东是王XX和马XX各出资50万元,证实自己也不知道此事,并且也不认识马XX。
(3)证人张X(男,52岁,范县X乡敬老院院长)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没有正式生产过,只有在工商局检查时才临时召集些女工来干活,从清丰拉来粘好的产品来应付。
(4)证人王X(女,30岁,汉族,文盲,范县X乡X村农民)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该厂干过活;厂子的老板是回族人,有四、五十岁;并且从外地拉来成品摆在仓库里。
(5)证人史XX(女,34岁,汉族,文盲,范县X乡前曹农民)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那个厂子里干过,并说没有见卖过产品。
(6)证人刘XX(男,39岁,现为范县王楼供电所合同工,住范县X镇X村)的证言:王楼乡敬老院的电费都归其收取,该证人间某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厂子平时也不怎么生产,只在2007年的4、5月份断断续续的生产了有一个月的时间。
3、书证:
(1)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出口退税证明,扬州方隆公司接受的范县泽旭公司1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范县泽旭公司开具的1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扬州方隆公司开具122份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x.62元,增值税税额为x.16元。
(2)范县泽旭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表、股东(发起人)名录及法定代表人王XX的履历表:王XX的户籍证明,曾用名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编号:x.
(3)韩XX的身份证复印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会计电算化证复印件,主要内容:韩XX是范县泽旭公司的代理会计,韩XX具有代理会计的资格。
(4)范县泽旭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及税务登记证、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书、申请认定表及开户许可证、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范县泽旭公司的年检证复印件、范县泽旭公司的验资报告、范县泽旭公司同意马某某投资入股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会记录、范县泽旭公司领取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请、纳税票种核定调整建议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及产品购销合同、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请、纳税票种核定调整建议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及产品购销合同等,证实范县泽旭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情况和增值税发票申请、使用情况。
(二)被告人马某某以清丰荷丰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我在清丰县办了一家企业也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清丰荷丰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XX,实际经营者是我,我用的刘XX的名字注册的公司,我想着找个当地人做法人,办事好办。我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于2006年在范县办的泽旭公司,到2007年常德法找到我让我给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德法给我开票费,我在清丰有熟人,就在清丰县X村租的大队支书的房子,我进了一些设备、原料,注册了荷丰公司,申请了一般纳税人。常德法给我提供对方企业的开票信息。证实清丰荷丰公司向扬州方隆公司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双方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2)同案犯常德法供述:我记不清清丰的企业的名字,虚开增值税发票也有清丰的皮毛玩具公司,向扬州方隆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这个公司的情况和你们问的马某某的范县泽旭公司开往扬州方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是一样的。约定的开票费也是价税合计的4.5%,货款支付情况也与泽旭公司是一样的。虚开了多少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是多少,我都记不清了。证实清丰荷丰公司向扬州方隆公司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双方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男,25岁,清丰县X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清丰荷丰公司代定代表人刘运强为挂名,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为马某某。
(2)证人刘XX(男,53岁,清丰县X村村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以前在大屯乡X村住过,所以认识马某某。2007年马某某在村里建了个厂子,其没有给马某某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从未在马某某的公司内任职过,不知道发票上的开票人怎么会是“刘XX”,没有见过这些发票。
(3)证人李XX(女,38岁,濮阳市嘉诚会计师事务所)证言:证实其让马某某使用过会计证用于开办公司,马某某为清丰荷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4)证人冯XX(男,60岁,清丰县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内容与上一证人相同。
3、书证
扬州方隆公司记账凭证及电汇凭证复印件22份,清丰荷丰公司工商、税务登记及相关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票面金额合计为x.68元,税额为x.84元。证实清丰荷丰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情况和增值税发票申请、使用情况。
(三)综合证据
1、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都司派出所出具的马某某的个人相关信息、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为:x,山东省菏泽市X村人。
2、抓获经过:2009年10月14日11时许,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侦查人员郑XX等,根据举报线索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副食厂附近,将范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的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在逃人员马某某抓获。
3、羁押证明:马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于2009年10月14日临时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次日带回河南。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某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某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晋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