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郎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1964年生。
杨某某因与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经孙某某介绍,并由其担保,杨某某借给郎某某现金10万元,用款时间为一个月,因用款时间短,郎某某没有给杨某某出具借款手续,后来,郎某某分多次将所欠杨某某的借款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郎某某借杨某某现金10万元,到期后,郎某某已将借款全部还给了杨某某。现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要求郎某某、孙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对郎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郎某某仅偿还了1000元的利息,还欠其利息x元没有偿还,双方还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2、郎某某在借其10万元本金时,与孙某某一起向其承诺每月愿出2分的利息,正是基于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以及孙某某的担保,其才借给郎某某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孙某某为其出具的保证书为证,其主张x元的利息,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郎某某、孙某某偿还其利息x元。
郎某某答辩称,其借杨某某1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且借款时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让孙某某担保,孙某华的保证书是假的。其已还清借款,双方别无纠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某答辩称,郎某某借杨某某款是其从中介绍并担保的,杨某某多次找郎某某要利息,杨某某要x元,郎某某只给了1000元,其只是担保人,并未用钱,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郎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的的时间为2006年12月,且郎某某已偿还杨某某借款利息1000元。另查明,郎某某偿还杨某某10万元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24日还款x元、同年4月29日还款x元、同年5月3日还款x元、同年5月31日还款x元、同年6月2日还款x元。下余x元本院酌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郎某某经孙某某介绍借杨某某10万元,后郎某某分数次将10万元偿还杨某某,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孙某某称其为郎某某担保,并称杨某某与郎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因郎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时,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借款手续,且郎某某对其借款约定利息一事也不予认可,故仅凭孙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郎某某所借款项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杨某某据此主张其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亦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遵循民法公平原则,自杨某某2006年12月借给郎某某10万元起,其借款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予保护,郎某某与孙某某应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驳回杨某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郎某某、孙某某偿付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据上述郎某某已偿还本金的数额分段计算,郎某某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郎某某与孙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某负担50元,由郎某某与孙某某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