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某,男,出生于(略)。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元月,被告人位某某与赵老四、赵老二、广智(三人在逃)预谋盗掘位某宜阳县X乡境内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某花寺塔。2009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位某某与赵老四、赵老二、广智携带撬杠、锨、镐等作案工具和干粮,从洛阳市乘坐一个称小刘(在逃)驾驶的面包车,到宜阳县X乡五花寺塔,用撬杠把塔门锁撬开,进入塔内挖掘,被告人位某某在外放哨。至16日早晨用自带锁把塔门锁住,四人离开。16日晚四人再次来到五花寺塔,在塔内深挖六米左右,17日早上四人乘车离去。元月17日晚上,该四人再一次乘坐小刘驾驶的面包车来到五花寺塔准备继续挖掘,被告人位某某身带塔门钥匙先行观看塔门周围情况时,被守候在此的人员抓获,其余人员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位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1月13日赵老四给其打电话叫一起挖古董。2009年1月15日、16日其与赵老四、赵老二、广智乘坐小刘驾驶的面包车先后两次到宜阳县X乡五花寺塔,其在塔外放哨,赵老四、赵老二、广智进塔用锨、镐进行挖掘。每次挖掘后用自备锁将塔门锁住,后乘小刘驾驶面包车离开。2009年1月17日晚其与赵老四、赵老二、广智乘坐小刘驾驶的面包车到达五花寺塔,其先到塔门周围查看,后被抓获。
2、证人沈XX证言,证实2009年17日晚22时左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3、证人孔X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下午2点多发现塔里有土和古砖,且门锁被换。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现场发现作案工具撬杠、锨、镐等若干件。
5、现场照片八张,证实现场位某、概况、及作案工具情况。
6、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6)X号文件,证明位某宜阳县X村的“五花寺塔”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判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位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位某某上诉称:其在犯罪中只起放哨作用,应属从犯,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其犯罪活动也未给国家文化造成实体上的损害,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位某某伙同他人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某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他同案犯均未到案,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