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董飞   文号:(2009)潢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乳名“毛孩”),男,4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王×建房期间,以能买便宜建材为由,骗取王×、商×交给的钢筋款x元,砖头款1250元,沙石款150元,骗走衡×砖款1950元,董×石子款250元,合计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表叔王×建房期间,孙某某称能买到便宜建材骗取王×信任。王×及帮助王×建房的商×先后交给孙某某现金x元,让其购买钢筋,砖块、沙石。得款后,孙某某让衡×送6000块砖,价值2550元,让董×送石子一车,价值550元,孙某某仅支付衡×砖款600元,董×石子款300元。余款x元被孙某某占有,后孙某匿。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我4月份盖房子,我没时间,就交给商×办,孙某某与我是亲戚,说他能进到便宜钢材、石子、砖头。我就相信他,买钢筋时商×给8500元,我给他3100元,一点钢筋也没拉回来。买砖商×给他3800元,砖拉回来6000块砖,钱没给人家,人家还找我要钱。买石子给他700元,石子拉一车,钱也没付,合计骗走x元,后来他拿钱跑了。

2、被害人衡×供述:孙某某说他又开一万砖,大票在刘×手里,让我先给他拉,我就相信了他,给他送6000块砖,总共2550元。我发现他根本没大票,就找孙某某要钱,孙某600元,后就找不到他了。

3、被害人董×陈述:孙某某让我给王×工地送石子,我送一车550元,孙某某给300元,欠我250元,后他跑了。

4、证人商×证明:我给孙某某8500元买钢筋,他说钱不够,又找王×拿3100元。我给他3800元买砖,送两车后,就没送了。他说认识卖石子的,我给他700元让他去买石子,石子拉来钱没给人家。后来钢筋老拉不来,找孙某某找不着。他妈说他跑了。

5、证人刘×证明:孙某某同他表叔到厂里来买四万块砖,我找车把砖送过去。到端午节前后一天,司机衡×找我说孙某某欠他1920元砖钱,找不到人。

6、证人王×证明商×给孙某某钢筋钱情况。

7、证人张×证明:二层结顶,我把需要钢筋数量造好计划,孙某某算出得x多元。我听王×讲把买钢筋x多元钱给孙某某了。可后来找不到孙某某了。

8、证人申×证明:王×给孙某某3100元买钢筋。

9、退赃证明。

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骗取x元建材款同被害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孙某某以能买到便宜建材为借口,骗得王×信任,先后骗取王×等人建材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智勇(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