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冯××、原审第三人李×、××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被申请人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8日,一审原告李××将本案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二○○七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李××与冯××2006年11月以后的合伙协议;二、李××给付冯××现金x.17元;三、驳回李××、冯××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100元,反诉费6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李××负担。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称,自2003年8月8日至今,双方一直以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的名义合伙共同经营化肥,合伙关系没有间断或解除,一、二审认定2004年之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2004年4月13日之前,李××管账期间的帐已结清。之后至2006年底,冯××管账收货,这期间的合伙账目没有结算。一、二审判决支持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冯××辩称,2003年8月至2004年底合伙经营的账目已结算完毕,李××欠冯××x元。2004年12月5日至2006年10月19日冯××独自经营,不存在合伙关系。2007年春季玉米肥经营,是李××和冯××合伙经营,李××欠冯××投资款x.5元及应分得的利润x.66元。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