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又名释某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发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志军、李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林某某(释悟谨)与我、胡圆拟合作投资郴州市龙女寺庙。2007年8月25日,林某某(释悟谨)与我、胡圆签订了郴州龙女寺庙股东协议书。签订协议的当天,我将x元的投资款全部支付到位。由于后期的原因,该合作项目一直没有开发建设,而林某某却于2007年10月11日将郴州龙女寺退还我的x元投资款私自挪为己用。2008年1月16日,林某某写下欠条并承诺2008年1月20日归还,而林某某至今未归还我的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某归还投资款x元人民币。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林某某(释悟谨)与李某某、胡圆签订了郴州龙女寺庙股东协议书,约定由林某某出资x元,李某某与胡圆出资x元,共同投资郴州龙女寺庙,所得收益由双方平分。签订协议的同一天,李某某将x元的投资款全部支付到位。由于后期的原因,该合作项目一直没有开发建设,林某某于2007年10月11日从郴州龙女寺领回了李某某的x元投资款,并私自挪为己用。2008年1月16日,林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承诺2008年1月20日归还李某某投资款x元。而林某某至今未归还李某某的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郴州龙女寺股东协议书、林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投资郴州龙女寺的合伙协议,由于龙女寺没有开发建设而终止。林某某在双方合伙终止后,出具书面欠条承诺退还李某某的投资款x元,该书面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林某某应当依照书面协议履行退还李某某投资款x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李某某的投资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2070元,共计5370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喻志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