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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30  当事人:   法官:范书娟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也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经审查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公告送达系法律规定的合效有效的送达方式之一,原审法院在用特快专递送达起诉状,其经营场所的回执显示系单位拒收,电话联系称转让,其住址的回执单显示系原写地址不详,电话错误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合情、合理、合法,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被申请人从你处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棉种,经郑州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出苗率低于国家标准,造成再审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你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书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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