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09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09年7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与浚县X镇X村的刘XX签订了供土合同,陈某某负责寻找土源,并支付政府和土地部门以及农户的一切费用,刘某拉一方土,支付陈某某2.9元。陈某某明知在基本农田上取土系违法行为而于2009年2月份和浚县X镇X村的安XX、徐XX、徐XX、郑X签订了取土协议。其间,陈某某找到时任浚县X镇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卫贤镇国土所)的副所长郭XX(主持工作,另案处理),郭在没有权利批准的情况下,为了多罚款,同意陈某某违法取土。为了应付上级检查,郭俊才让陈某某提供平整土地申请书。于是陈某某将一张已经作废的卫贤镇撤乡改镇之前盖有卫李庄村委的空白信,以卫李庄村委的名义写了一份土地平整申请书,将安XX等四户的名字代签,并偷偷将镇政府办公室公章取出,用报纸将“办公室”三个字盖住,在申请书盖过章并签上“情况属实”等字样交给郭。2009年2月16日、23日,陈某某分两次共向卫贤国土所交纳x元罚款。2009年2月21日至4月8日,陈某某让刘某某在卫贤镇X村安XX、徐XX、郑X、徐XX四户共计21.12亩基本农田上取土。经鉴定,该21.12亩土地已毁坏了种植条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被种毁坏农田予以复耕。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法取土,造成21.12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与正为高速送土寻找土源的浚县X镇X村的刘XX签订了供土合同,陈某某负责寻找土源,并支付政府和土地部门以及农户的一切费用,刘某拉一方土,支付陈某某2.9元。2009年2月份,陈某某与浚县X镇X村的安XX、徐XX、徐XX、郑X签订了取土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找到浚县X镇国土资源所的副所长郭XX,郭提出须以村里的名义写出平整土地申请,再让镇里盖章,以便向领导汇报。于是陈某某将一张已经作废的卫贤镇撤乡改镇之前的卫李庄村委盖过章的空白信,又以卫李庄村委的名义写了一份土地平整申请书,将安XX等四户的名字代签上,并将镇政府办公室公章取出,用报纸将“办公室”三个字盖住,在申请书上盖上章后交给郭。2009年2月16日、23日,陈某某分两次共向卫贤镇国土所交纳x元罚款后,随于2009年2月21日至4月8日让刘某卫贤镇X村安XX、徐XX、郑X、徐XX四户共计21.12亩基本农田上取土。经鉴定,该21.12亩土地已毁坏了种植条件。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已将被毁坏农田予以复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俊才、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复耕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法取土,造成21.12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将被毁坏农田予以复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消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