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相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10月21日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豫光集团10万吨电锌工程签订《豫光集团10万吨电锌工程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共同为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原、被告就此合同一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一切手续,原告负责协助被告疏通与豫光集团的一切关系,还约定原告从中提取费用30万元,因已付给原告20万,下余10万元待豫光集团支付工程款70%时付清,但从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收到豫光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后,只支付给原告9万元,现仍欠x元未还。协议中还提出在合同超出合同价时,原告从中提超出部分的30%,工程结算为107万元,比原合同的90万元超出13万元,原告应提13万元的30%即x元,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共欠原告x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工程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部分不实;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原、被告共同以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豫光集团10万吨电锌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总工程量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工程由被告一人施工。为此,二人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施工、结算。原告从工程款中提取30万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约定下余10万元待工程款结算70%时另行支付,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万元,下欠x元未付,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施工工程量超出合同价格时,原告从超出部分中提取3%,最后,被告经结算,实际施工工程量107万元,超出合同所订工程量13万元,原告应从中提取390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超出部分应提取30%还是3%发生争议,双方均向法庭出示了2004年11月12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经本院对该协议书审查认为,该两份协议书为复写而成,原告黄某某所持协议书为原件,而被告王某某所持协议书为复写件,原件上注明原告从中提取30%,而复写件上为3%,原告当时又申请证人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持原件上的30%是自己添加上一个“0”,而被告那份复写件没有添加,但被告同意按30%提取。对此,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所签协议是用复印纸复印的,其内容应该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现被告举出与其内容不一致的证据,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虽然,有证人付××出庭作证,但其证明效力不及被告所举书证,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从超出部分提取3%,即3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以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豫光集团10万吨电锌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为事实上的合伙行为,其二人共同劳动,共分利益,后经双方协商,对利润分成,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30万元,已支付29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的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其实际施工量超出合同标的部分的3%,即13万元的3%(39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30%即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68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相禹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