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6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王某甲宅基地位于王某古寨村中间,宅基地东边的胡同是唯一的通行之路,胡同北端王某乙盖了一间房屋,王某丁、王某丙在胡同的其他路段栽上树木,致使王某甲的家门被堵,胡同南端原来地势低洼,后被王某乙垫平,王某乙称垫平后的胡同属于其所有,不允许别人通过。致使王某甲往北往南都无法通行。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停止侵权,恢复胡同X米宽的原状,保护王某甲的通行权。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答辩。
根据王某甲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停止侵权,恢复胡同X米宽的原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件1份,长垣县X镇土地所证明1份,据此证明按村镇规划,王某甲宅基地东临胡同,系王某甲的唯一出路;2、现场照片10张,依王某甲申请,本院现场勘验所绘制的勘验图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将王某甲的唯一通行的胡同堵塞,使其无法通行。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及综合审查,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王某甲申请由本院现场勘验所绘勘验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甲的宅基地位于长垣县X镇X村中间,三间北屋座落该宅基地北端,该宅基地北临王某汗的宅基地、西临王某奇的宅基地、南临王某乙的宅基地,上述宅基地上面均盖有房屋,王某甲宅基地东临胡同,胡同以东均为村民宅基地且已建房,该胡同现状宽窄不一,最窄处4米,胡同南通大街,北通大街。胡同北端,王某乙于2002年农历10月建房一间,房前栽植树木若干,胡同中段,即与王某甲宅基地相邻处,王某丁、王某丙栽植树木若干,胡同南段为荒草,王某甲往北无法通行,往南又通行不便,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停止侵权,恢复5米宽的胡同,让其南北均可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按照现状王某甲的宅基地东临胡同,该胡同南北两端均通大街,系王某甲的唯一出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该胡同上建房栽树,致使王某甲通行不便,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的通行权。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停止侵权,恢复胡同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胡同宽窄不一,最窄处4米,王某甲要求恢复5米宽的胡同,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乙拆除房屋,清除树木,王某丙、王某丁清除树木,不得阻挠王某甲通行。
二、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