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德兴,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贺某某因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德兴、上诉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审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覃某某均系同学关系,事发前关系较好。2007年8月12日10日左右,贺某某欲到石门县X镇官渡墟场找朋友杨万斌拿公文包,便打电话向王某某借车,并邀王某同去官渡(贺某某无汽车驾驶证,且知道王某某有汽车驾驶证)。王某某告诉贺某某说车子不在家,贺某某随即又打电话向覃某某借车。覃某某说其车子就停在石门县财政局,要贺某某自己去开(据覃某某陈述,贺某某知道他一惯将车钥匙丢在驾驶室的烟灰缸里及车门不用钥匙也可打开)。借车后,贺某某即打电话要王某某到石门县财政局开车,并要王某车后到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华鑫商住小区去接他。当日下午12时许,王某某将覃某某停放在石门县财政局的一辆富康牌两厢轿车(该车系覃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买后未过户,未投保且有几年未年检,车上悬挂的湘x小型汽车号牌经交警部门查实系挪用)开至宝峰开发区华鑫商住小区接贺某某。在贺某某上车后,王某某继续贺某前往夹山镇官渡墟场。行进途中,两人在石门电厂生产区附近的加油站过油,在石门县X街X村X路口单某某的商店里买过矿泉水(据查证,买水前车子均由王某某驾驶)。当车行至二都乡X村水井垭路段时,车辆因发生故障而熄火两次,并两次停车加水(其中第一次加水的位置距中美矽砂矿矿石加工区X米,第二次加水的位置距中美矽砂矿石加工区X米。第二次停车加水时,因车辆停在公路中间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贺某某曾在王某某的指挥下将车往后滑行了一段距离,给其他车辆让道,后王某某和贺某某见车子仍然存在故障,决定原路返回石门县城。在返回途中,因驾车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石门县X街X村X路X路面,翻落在陡坡下,千万了王某某和贺某某不同程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报案即赶到了出事故现场,并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后因王某某和贺某某均否认出事前车辆系自己驾驶,事故发生时又无直接目击证人,出事车辆的方向盘和手刹手柄上亦未提取到有效的指纹,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了结论为“因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故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石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至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和肠损伤,其中肠破裂行修补术和继发性阑尾炎并已行切除手术后综合评定为IX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至外伤性视野缺损(一眼中度以上)构成X级伤残。同时查明,王某某因伤共住院102天,共支付医疗费及检验费x.85元。王某某身体遭受损伤共计遭受经济损失x.94元。具体包括:1、医药费和伤情鉴定费x.85元;2、交通费2432元;3、营养费612元(102天×6元);4、伙食补助费612元(102元×6元);5、误工费3536.50元(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4元/年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105天,33.68/天);6、护理费3837.31元(33.68/天×102天);7、残疾补偿金x.28元(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4元/年×20年×23%、十级伤残在九组基础上加3%)。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除收到贺某某两次支付的医药费1500元外,未得到其他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贺某某邀约无偿地为贺某某提供劳务,形成了一种义务帮工关系,因帮工身份受到损害,贺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予赔偿,但王某某身体受伤与其本人存在原重大过失行为有关,依法可减轻贺某某的赔偿责任。覃某某出借无证无牌车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因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所受经济损失x.94元(医药费、鉴定费x.85元,交通费2432元,营养费612元,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3536.50元,护理费3873.31元,残疾补偿金x.28元),由被告贺某某赔偿x.96元,被告覃某某赔偿x.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18元,由王某某负担29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576.18元,被告覃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王某某、贺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为贺某某帮工活动中身体遭受损伤的,原判判决自己承担损失的30%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不符,上诉人是有固定收入的员工,原判对原告护理费按临时工标准计算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贺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与王某某形成帮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及理由证明王某均有为自己提供劳务;原判决对王某某的损失计算中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当地员工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当。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王某某身体遭受损伤及损失金额、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举证期间,王某某申请证人甲出庭作证。证人甲证实自己与王某星(王某某的父亲)合伙租赁广东省博罗县X镇宏辉五金塑料制品厂的厂房办企业,王某某作为王某星的委托代理人,曾受聘于该厂,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贺某某、覃某某均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并未与甲、王某星合伙企业达成劳务用工协议,且王某某也另一合伙人王某星为父子关系,与王某星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为,证人甲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某某为合伙企业的员工,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无偿帮忙导致帮工人发生人身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案由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本案中,贺某某因为私事请王某某开车送他到目的地,在该过程中,王某某所提供的是驾驶技术为贺某某服务,双方未约定报酬事宜,双方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在履行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双方对履行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预见,也没有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某种义务,本院认为应按过错原则进行确定。本案中,王某某是以驾驶技术为贺某某提供服务的,在没有外因作用的情况下,车辆由谁驾驶,是涉及谁交通肇事,由谁承担肇事责任的问题,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某某人作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对贺某某驾驶汽车肇事的主张进行举证,因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系王某某驾驶汽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因王某某是义务帮工,帮工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贺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予赔偿。但是,鉴于王某某所受到的损害与其本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有关,应当减轻贺某某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贺某某与覃某某只存在借用关系,与王某某身体遭受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形成共同侵权的竞合,原判判决覃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但因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系广东省博罗县宏辉五金塑料制品厂的员工,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广东省当地员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王某某未能提供证实自己系广东省博罗县宏辉王某烹制品厂的员工的证据材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贺某某上诉认为与王某某不构成帮工关系、是应王某某的约请到王某某定中去共同玩耍、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过高,不应对本案承担被帮工人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并未按广东省当地企业员工标准计算王某某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故贺某某请求改变原判中对王某某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贺某某请求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的上诉请求,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公安交通部门事故的行政规章,该行政规章已被新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替代,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王某某负担483元、贺某某负担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王某荣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