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3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当,被告人邓某甲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致被害人倒地不慎摔成重伤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被告人邓某甲能投案自首,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系同组村民,两家相距二十米左右。2009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来到祁东县X乡X村第15村X组邓某己家,找到正在此打牌的邓某乙,质问邓某乙为何讲他多分了一份责任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相互言语挑衅。争吵中,邓某乙双手抱在胸前,用肩膀去顶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见状亦用肩膀去顶邓某乙,邓某乙就伸出右手扭住被告人邓某甲的脖子,被告人邓某甲便用左手抓住邓某乙的手,其右手用力在邓某乙胸前推了一把。邓某乙被推后受力不住,身体向右侧倒在水泥地面上,其右侧臀部先着地被撞伤。经鉴定,邓某乙的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当天上午,邓某乙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009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明了自己被邓某甲推搡倒在地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受伤的情况。
3、证人邓某丙、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起因,邓某甲与邓某乙相互推搡的经过以及邓某乙的伤势情况。
4、证人邓某丁、雷某某、邓某戊、邓某己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6日上午9时许,他们看到邓某甲与邓某乙因为分田的事俩人在邓某己家里先是相互争吵,并言语挑衅,后俩人都用身体向对方顶,邓某甲就推了邓某乙一把,邓某乙倒地后就喊“哎哟、哎哟”,起不了身,邓某甲还想用脚去踢,被他们扯开了。后用车将邓某乙送到蒋家桥医院去治疗。
5、衡洪司鉴[2009]法鉴字第X号、法鉴补字第X号鉴定书意见书、相关照片、病历记录,证明邓某乙的右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系自动投案。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还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后果,均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若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就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因分田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邓某甲不能正确寻求化解方式,而找到邓某乙进行质问,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并言语挑衅。邓某乙对此未能正确对待,用身体去顶被告人,并伸手扭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亦不示弱,用左手抓住邓某乙的手,并伸出右手用力向邓某乙胸前推去。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自己这一推搡会使邓某乙倒地而被摔伤,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邓某乙重伤,其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不当,被告人邓某甲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致被害人倒地不慎摔成重伤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和伤害后果的形成,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邓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核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邓某乙对被告人邓某甲的谅解诚意,考虑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乙系同组村民,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有利于双方今后和睦共处,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蒋帆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