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外号“西门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21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一案,由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5日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代理检察员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在庭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组闲逛时,看到邻居江某某在洗衣服,将自己的一件蓝色外衣放在他的摩托车上,见到胡某甲后,江某某便将外衣取回放到厨房的桌子上。被告人胡某甲见状,猜想江某某的那件外衣里可能有钱,趁江某某外出提水之机,迅速溜进江某某的厨房,将被害人江某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2000元钱盗走,全部用于吸毒和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江某某退回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陈某其放在外衣内袋里的2000元现金于2009年2月13日16时许被他人盗走。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江某某因生日收到的礼金2000元于2009年2月中旬被盗而在院子里谩骂的事实。
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与胡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与胡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有关情况。
8、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因于2009年3月19日上午10时吸食海洛因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1973年9月16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有关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前能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端正,另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本院从宽处罚的观点,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0九年月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