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外号“元徕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外号“土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8月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插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林某某一起去盗窃。随后,两被告人窜至祁东县中心市场新华书店后面的居民楼,发现唐某某一家居住的一楼防盗门没有关,便溜至二楼,采取插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趁唐某某夫妇熟睡之际,将唐某某夫妇放置在床边凳上的衣裤偷出,从衣服中搜取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林某某分得赃款11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唐某某、艾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艾某某被盗的现场情况以及被盗的现金为人民币3400元。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家中于2008年11月17日被盗。被盗后,他到过现场,听被害人说被盗财物约有3000余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出生的基本情况。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仅对证据3、4中涉及的盗窃金额340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盗窃金额为2300余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他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的盗窃现金金额。证据3、4,是被害人的陈某和证人何某听被害人说被盗金额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证据3、4证明盗窃现金金额为3400元的部分不予认定,认定两被告人的盗窃现金金额为2300余元。对两被告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除证据6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打电话给祁东县城西派出所干警旷章旺,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自首情节,与本案证据6的到案经过证明相矛盾。为此,本院休庭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11、证人旷章旺(系城西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打电话给该证人承认其盗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也打过电话向其承认盗窃的事实。
证据12、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所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即证据6),因办理该案的承办人更换,在出具到案经过证明时,不知道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情况,误认为是特情提供的线索而破案。在案件移送起诉以后,承办人才知道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旷章旺的事实。
对于证据11、12,经过质证,公诉人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两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1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与证据11、12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从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因吸毒而盗窃,主观恶意较深,酌情应予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林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琦
人民陪审员蒋帆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