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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东方燃气公司某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时间:2009-01-12  当事人:   法官:刘中华   文号:2009博行初字第2号

原告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燃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东方燃气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东方燃气公司某程技术运用负责人。

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张某丙,男,1985年元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49年元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方燃气公司某服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5日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吕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5日作出豫(博)工伤认字第(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东方燃气公司某工张某丙于2008年5月31日22时35分许,驾驶电动车去单位值夜班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庄村路口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赵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张某丙受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原告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工张某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某丁、张某丙户口登记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以此证明张某丁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某丁可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周杰的证明材料、马耀辉证明材料、王兵建的证明材料、东方燃气公司某东燃文(2008)X号文件、东方燃气公司某站值班表、次高压巡线、中压管网巡线情况记录,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张某丙是原告单位的职工。3、第x号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王雪芬证明材料、原志华证明材料,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张某丙从高庙乡X村出发到工作单位应认定为上下班路途。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七条、十九条,被告以此证明其办理该起工伤认定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6、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以此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

原告东方燃气公司某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主体错误,且其认定的并非是原告职工张某丙而是博爱县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职工,第三人张某丙出事故当日为旷工,也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被告没有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处理决定。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丙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5、X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晚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某丙骑电动车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庄村路口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赵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某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有关材料并依据《劳动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豫(博)工伤认字第(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职工张某丙为工伤、原告不服。1、认为被告工伤定决定书申请主体即第三人之父张某丁为不适格主体。2、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博爱县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工张某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因原告的单位全称不含“县”字,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另有单位,并非原告。3、第三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和路途。4、被告没有对该起案调查取证直接做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张某丁为不适格申请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张某丁为第三人的父亲属直系亲属可以代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该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伤认定结论因认定受害职工单位比原告单位全称多一个“县”字,并非是指原告单位,依据庭审证人的证明材料、原告博东燃文(2008)X号文件及门站值班表、巡线记录等,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丙属原告单位职工理由成立,且被告庭审中称其属笔误,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张某丙所受伤害不属上下班时间和路途,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的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5日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专递费60元由原告博爱东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华

代审判员王兴瑞

代审判员张海东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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