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地址:安阳市龙安区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安阳市龙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德森、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康振杰、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不服,于2009年4月9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5日上午,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职工任某某在该厂修机器时,右手被机器轧伤,事故发生后,该厂将任某某送到安阳市龙泉医院救治。2008年3月18日,任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4月2日,被告受理了任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向被告提供证据。经被告调查核实,任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2008年9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任某某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任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实,确定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8年12月31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中五位证人证言,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以证人在外地打工为由申请延期开庭,至同年6月16日开庭有一位证人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上诉称:1、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当,对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对任某某受伤时的在场人员予以调查而不予调查。2、认定任某某因工作受伤的事实错误,任某某受伤虽是事实,但不是在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有证人可某证实。一审判决错误,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4日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安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朱XX、刘XX、姬XX、宋XX、宋XX五证人证言和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的证言。
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某某2008年3月1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3、任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4、任某某的委托书;5、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7、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出具的任某某事故报告;8、任XX领取工资单据;9、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0、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11、任某某在安阳市结核病医院治伤病历;12、调查陈XX笔录一份;13、调查刘XX的笔录一份;14、工伤认定通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中止通知书和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各一份;16、送达回证两份。
任某某辩称:自己是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的职工,与该厂形成劳动关系,自己受伤属事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自己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该厂未在工伤认定程序提供证据,其在行政复议和一审诉讼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且证人与上诉人厂方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某一审时提交有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通知书;2、安阳市政府安政复决[2008]行政复议决定书;3、宋XX和刘XX的证明各一份。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任某某系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的职工,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任某某在该厂生产车间受伤的时间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任某某作为该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的职工,在2007年9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的工作时间和该厂生产车间因该厂的生产利益而受伤,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要求,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任某某受伤非因其本职工作岗位、场所不是在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从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