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昭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宣告赵某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某诉称,申请人之子赵某阳于2006年7月就读于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同年11月被该学校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高效电子有限公司实习。实习期间,赵某阳于同年12月13日突然失踪,此后音讯全无。申请人多方寻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赵某阳失踪。
申请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赵某某、赵某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赵某阳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证人邓志勇(系赵某阳同学)的证言,证明赵某阳在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学习时,于2006年11月被学校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高效电子厂实习,同年12月13日,赵某阳突然不见了,学校知道后因怕担责任未告知赵某阳家长,此后亦一直没有赵某阳的音讯;
证据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泉塘派出所于2007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5月15日赵某某因其儿子赵某阳在东莞市高效电子厂实习期间失踪而向该派出所报案;
证据4、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的招生简章、《湖南广播电视大学腾龙教学站2006年新生报名册》、赵某阳的学生证及永州市腾龙学校出具的学费收据三张,证明赵某阳于2006年下半年在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就读的事实;
证据5、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任明组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之子赵某阳近几年未在该村、组出现过,赵某某近几年虽曾多方寻找赵某阳,但一直无赵某阳的音讯;
证据6、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因为儿子赵某阳失踪而向该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对申请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赵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原住(略),系申请人赵某某之子。2006年7月,赵某阳就读于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同年11月被该学校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高效电子有限公司实习。实习期间,赵某阳于同年12月13日离厂出走,与学校及家人失去联系,申请人赵某某多方寻找未果。此后赵某阳一直音讯全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5月14日在《光明日报》发出寻找赵某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赵某阳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赵某阳在就读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期间,被学校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高效电子厂实习时,无故离厂出走后二年多未与学校及家人联系,并经家人多方寻找未果,申请人赵某某作为赵某阳之父,要求宣告赵某阳失踪,其申请符合法律概念,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赵某阳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晓秦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