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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x诉薛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薛x。

委托代理人凌x。

被告章x。

委托代理人高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卫x诉被告薛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追加了章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章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诉称,2007年10月3日下午15时,被告薛x驾驶被告章x名下的沪X车辆倒车时,撞倒在车后的原告,致原告右臂、右腿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2745.7元、陪护费945元。经交警认定,被告薛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45.7元、陪护费945元、护理费x元(15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329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要求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薛x、章x连带赔偿。

被告薛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如果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过高。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事发当天拍摄腕关节的80元费用与事故无关,2008年7月7日在仁济医院的15.5元治疗费和2008年7月10日的14元诊疗费无对应的病历,2008年3月27日的通心络胶囊费305元和本案无关,且没有病历,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陪护费945元中包含了被告预付的500元,陪护费与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应抵扣。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底已结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此后还存在劳动关系,护理费每月1500元依据不足,认可护理费每月900元。交通费很多发票与就诊日期不符,认可100元。不认可坐便椅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坐便椅发票没有抬头且在外地购买,且购买于2009年11月,与事故无关,原告本身系高龄老人,自身亦需要坐便椅。对80元的拐杖费用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5天计算为21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

被告章x辩称,事故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被告薛x的意见。

被告x公司同意被告薛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下午15时,被告薛x驾驶向其朋友被告章x所借的沪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x号附近倒车时,撞倒在车后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在事发当天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口唇外伤、右手指擦伤,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跟骨骨折有限切复内固定术,于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5天。后原告复诊数次。

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经阅原告2009年12月7日的跟骨摄片后确定原告的跟骨骨折尚未完全愈合,结合原告的年龄特点,确定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为720日、护理期为720日、营养期为180日。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2440.7元、拐杖费80元、陪护费445元,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薛x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71元(含外购药费2580元)、住院伙食费177元、陪护费500元、尿裤费99.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发票,其中162元与就诊日期相符,另原告存在多次就诊无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的情况,原告称因部分交通费发票已经丢失,故找了其他交通费发票代替。原告还提供了一张2009年11月以380元从外地购买一个坐便椅的发票,金额为380元,原告称事发后原告借用了一个坐便椅,因已坏,因外地便宜故从外地购入一个。

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单位职工马x因婆婆骨折需长期护理,故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请假,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已停发x元,仍保留用工关系。原告提供的马x与x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被告x公司是被告薛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户口簿、保单、证明、合同、鉴定结论、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章x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薛x赔偿,被告章x作为车主,应与薛x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包括原告和被告薛x共同支付的合计x.4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尿裤费99.6元属医疗辅助用品费应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每天35元,合计6300元。陪护费与护理费重复,不再另行计算。就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x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该标准与本市服务业平均工资相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仅162元,但原告有多次就诊无交通费发票的情况,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骨折,虽未构成伤残,但损伤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购买坐便椅时脚伤尚未愈合,结合其年龄特点,原告使用坐便椅属合理,原告就购买该坐便椅的时间和地点均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对坐便椅费38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尿裤费合计x.01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余额x.01元由被告薛x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合计x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薛x承担3000元。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元,被告薛x应当赔偿原告x.01元,扣除被告薛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费177元、陪护费500元、尿裤费99.6元,被告薛x尚应赔偿原告1473.7元。鉴定费作为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余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将必然发生,故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x.7元;

二、被告章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x元;

四、驳回原告卫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原告负担122.4元,由被告薛x负担782.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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