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韩某驾驶高某某的一辆黄色奇瑞QQ轿车(车牌号豫x),携带高某某准备的渔网、电机、砍刀、菜刀等工具到黄河中捕鱼,二人来到中牟县X镇黄河岸边后,换乘一条小船,并将放在附近的自制土炮及高某某购买的火药、铁砂装上船。次日凌晨4时许,高某某听到灰鹤的叫声,同时发现黄河中一块滩地上有六只灰鹤,二被告人遂划木船到该滩地,高某某用土炮向灰鹤开了一炮,当时打死灰鹤三只,高某某又用腰带将另外一只受伤的灰鹤勒死。后二被告人携带杀害的四只灰鹤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只灰鹤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2、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3、灰鹤尸体、土炮、赃车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4、被告人高某某、韩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作案工具豫x黄色奇瑞QQ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不明知所猎杀的灰鹤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不明知所猎杀的灰鹤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伙同韩某所猎杀的四只灰鹤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认定该四只灰鹤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诉人高某某猎杀共计四只灰鹤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而其主观不明知所猎杀的灰鹤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更不属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上诉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在量刑时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