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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秦天鹏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某某与高某某协商合伙做化肥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由魏某某出资,高某某负责购买100吨漯河产尿素,存放在高某某的仓库并负责保管,待化肥价格上涨时,由魏某某负责销售,所得利润,魏某某分两份,高某某分一份。2005年9月15日,魏某某交给高某某x元现金,高某某购进尿素100吨(购进时单价每吨1750元)存放在仓库。后来高某某将尿素用于其他经营之中,仅在2007年12月l8日,由魏某某拉走尿素10吨,双方对下余90吨尿素的支付价格发生争议,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高某某双方口头协商经营化肥生意,并对出资和盈利等作了约定,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合伙关系均予认定,又具备合伙的条件,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对合伙经营化肥生意,魏某某负责出资和销售,高某某负责提供仓库、购进和保管。本案中,高某某违反合伙协议,未经魏某某同意,擅自处理合伙财产,由此给魏某某带来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对其要求高某某按每吨2400元的价格返还其化肥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高某某的行为确实使魏某某遭受了一定损失,高某某应即时返还给魏某某90吨的化肥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15日起计算,魏某某拉走的10吨化肥按购进时单价每吨1750元计算,即高某某应返还魏某某化肥款x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魏某某化肥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内容,上诉费用由魏某某承担。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双方合伙做生意将尿素存入仓库后因尿素价格一直下跌,考虑长期库存不作处理必将影响质量,经与魏某某商量后高某某才把库存一年多的尿素动用。到2008年8月,尿素价格有所上升,双方因支付货款协商未果才酿成纠纷。2、双方合伙是不争事实,按口头约定盈亏魏某某二份、高某某一份,原审判决使魏某某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而对高某某已垫付的合伙事务相关费用未作判决显失公正。

魏某某答辩称:1、高某某没有经过魏某某许可而擅自处理化肥是不争事实;2、魏某某只是让高某某保管化肥而没有让他出售;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魏某某合伙经营化肥生意事实清楚,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高某某对于自己为合伙事务垫支费用、为避免损失动用化肥的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行为未经魏某某许可,违反了合伙诚信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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