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凌X、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及被告凌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6月止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46.40元。经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管理费1,946.40元。
被告凌X、李X辩称: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房屋外墙漏水,经报修,但原告一直不予修理,并且原告对业主收取的停车费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给业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向日葵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座落于长宁区X路X弄X-X号,物业名称为虹桥向日葵公寓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30元/平方米/月。被告系该公寓X号X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124.81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7月起因故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物业管理费1,946.4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向日葵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被告主张其房屋外墙渗水原告不予修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将小区停车费返还业主的主张,可另辟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X、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凌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