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中星电站辅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万通达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X号(五里牌省旅游局大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0出生。
原告长沙中星电站辅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因与被告湖南万通达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和刘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星公司诉称:2006年及2007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方依合同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请求人民发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通达公司辩称:我方之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技术监督局的检测资料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再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x元即无约定又无法定理由,计算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以及2007年4月24日,原告中星公司与被告万通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通达公司向中星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空气储罐、油罐、燃气罐,合同总价款x元。在合同中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都作了约定。其中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栏中双方约定是交货时提供技术监督局检测资料或出示质监部门的监测资料。在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栏中,2007年4月24日双方鉴定的合同约定是三个月内,2006年6月29日的合同约定是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50%,余款在交货一年内分期付清(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约定在六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从2006年6月开始陆续支付货款,至2008年10月28日支付x元,共计支付了六笔货款,共计金额x元,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收货单;3、被告付款凭证及双方签字认可的付款情况表等,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记录亦可予以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亦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在交货时间出示或提交质检材料,从交易习惯看当时交货时,原告应该将质检材料一并交付给被告了,再之,合同约定了异议期,从合同签订并交货后近三年时间内,被告从未就该质检材料问题向原告提出。同时,被告陆陆续续付款,至2008年10月28日还支付了x元货款,可见,被告对原告的交货义务是认可的,故被告辩称未付款是因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质检报告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两份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有重叠之处,被告也在陆续支付货款,2008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后即未再付款,这一天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因此,从2008年10月29日起要求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承担利息是比较合理的。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万通达燃气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长沙中星电站辅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欠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湖南万通达燃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敬松
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地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