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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周文新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谭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生育男孩郭某灿。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3年起,原、被告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于当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09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县X镇X路滨江花苑X栋X号房屋一套及日常生活品,夫妻共同债务有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随原告裴某某生活,被告郭某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岁的生活费9000元,小孩至18周岁的教育费,凭学校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潭县X镇X路滨江花苑X栋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裴某某所有,由原告裴某某支付被告郭某某房屋分割补偿款9万元(此款在2009年5月12日前交法庭)。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愿放弃,归小孩郭某灿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裴某某支付被告郭某某25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裴某某自愿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文新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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