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所。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单位工作。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单位工作。
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某、上海某某服务所(下称某某清洁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清洁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要求被告某某清洁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3,838.80元、残疾赔偿金158,016元、误工费13,044.2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4元、物损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54元、交通费1,689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合计人民币465,886.0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对自费和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是交强险理赔范围,电动车损失费认可300元。
被告某某清洁所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25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5元每天,交通费认可10元每天,物损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某某清洁所驾驶员刘某某驾驶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金沙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丰华路口处(有信号灯控制)往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金沙江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因刘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两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左脚被车碾压受伤。同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4日住院医治,之后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4,432.30元。2009年12月15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3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左足多发性骨折,现左足第1-5趾缺失,横弓结构破坏,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2、事发后为处理事故、医院治疗等,原告花去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事发后被告某某清洁所曾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31,000元。5、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其治疗的拐杖花去184元。6、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原告提交“活期明细”复印件1份,欲以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其他证明原告工作和误工损失的证据。7、原告系离婚人员,有女儿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另提交其父亲下岗、母亲残疾的证明和残疾证,但未提交其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交承担其父母扶养义务的人数的证据。8、事发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于2008年6月7日购买,价格为2,36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籍资料、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辅助用品费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被告某某清洁所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刘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某某清洁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44,432.3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来往医院的必然支出,由本院综合认定,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和误工损失情况,故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休息期限,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水平确定为6,7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员,根据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115,35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4元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护工市场费用水平、依据鉴定结论以每月1,120元计算确定为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1,4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于2008年6月购买,参照购买价格及考虑相应的折旧,原告的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因受伤致残,确会造成其劳动能力的降低,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子女部分,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父母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该部分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人民币120,50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32.3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4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6,000元等合计人民币204,648.30元,扣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20,500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所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1,000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人民币53,148.3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88.29元,减半收取4,144.14元,由原告负担2,498.87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所负担1,645.2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