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的(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410-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攸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一般应以具有公信力的相关机构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如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证明、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易某甲仅提供其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本身与供职单位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只能依易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为其住所地。故对上诉人易某甲所提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李诚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