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价值4490元的摩托车骗走,后以1700元卖掉,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窜至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辉庄任某某的摩托车修配店,以自己借用一下摩托车去取钱为由,将任某某的一辆价值4490元的豪爵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骗走,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骗摩托车数量、特征与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梅某某证言相吻合,并有发破案经过、购车发票、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摩托车价值鉴定为4490元的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4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克光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