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因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09年7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前后,陕县X乡人杨XX(已判刑)在陕县X乡X村非法收购并组织外运村民擅自砍伐剥树皮死掉的天然栎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马某某作为陕县X乡林业监管工作人员,对于该情况不但没有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制止和查处,反而在每车收取杨x元所谓押金后给予放行,并为杨XX出具相关木材运输的通行手续。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马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放任店子乡X村天然林木被非法采伐并贩运行为的持续发生,导致黄塘村X余棵天然栎木被非法采伐并贩运,造成天然林林木蓄积损失230余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马某某供述;证人杨XX、崔XX、徐XX、韦XX、张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证明、陕县人民政府文件、陕县林业局证明、陕县X乡政府证明、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鉴定结论有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马某某作为政府林业监管人员,逾越职权,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事先并不知道村民砍伐枯死的栎木,后来杨XX收购往外贩运时才知道,在向上级部门请示未果的情况下,对杨XX放行了4车,自己的行为并非会导致黄塘村X余棵天然栎木被非法采伐和造成天然林林木蓄积230余立方米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陕县X乡X村民请求对山上的栎树树皮进行采剥以增加收入,经陕县县政府和陕县X乡政府多方协调同意,由三门峡格瑞特软木制品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对村民传授采剥技术并收购树皮。由于采剥技术等方面原因,2006年后,部分栎树干枯死亡。2007年11月份前后,陕县X乡X村民杨XX(已判刑)找到时任陕县X乡农业中心主任(乡林站站长)的被告人王某某,称村民擅自砍伐剥树皮死掉的天然栎木放在路边快腐烂掉,想收购贩运出去,被告人王某某考虑到枯死的栎树既然村民已砍伐,烂在路边也很可惜,即要求杨XX需要有黄塘村村委开具的证明,证实确实是枯死的树才可以拉走,每车需给店子乡林站交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同时告知时任乡林站副站长的被告人张某给杨X勇开具运输证明,时任护林员的被告人马XX收取费用。杨XX通过店子乡林站先后拉走4车天然栎木,店子乡林站共收取费用1200元。杨XX通过店子乡林站放行的4车栎木在经过陕县林业局宫前资源管理站时被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分别给资源管理站站长杨XX(已判刑)打电话请求放行,资源管理站最后在每车收取500元至800元不等的育林金后予以放行。随后,杨XX等人又非法收购栎木进行贩运,并经陕县林业局宫前资源管理站予以放行。杨XX非法收购贩运的栎木蓄积量为134.8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店子乡X村民杨XX找到我说陕县X乡X村群众砍了一些死树(以前打树皮打死的栎树),他想收购运出去,当时我想这些树都是打树皮打死的死树,老百姓卖掉有点收入也是好事,如果放在路边腐烂掉了可惜。我就跟杨XX说到县里汇报一下。过有十几天,杨XX又来问我请示的情况,并说黄塘村有旅游人员,木材放在村里影响不好,我就让他先拉走,但必须要经过村委现场检方并且有村委证明是枯死的树可以拉走,然后再给乡林站一车交300元。杨XX拉走两车干栎木是我给宫前森林资源站的负责人杨X勇打了招呼。我知道就这两车,我们收了杨x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我们农业服务中心原主任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黄塘村村民杨XX拉了一车干栎木,让给开一张运输证,我看确实是干树,我也知道山上确实因为打树皮死了些树,就开了证明并收300元。过有几天,杨XX又来找我开证明,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再给杨XX开一车。又隔了几天,杨XX又来让我开手续,我就再次给他开了,大概开了有四车,每次要交的钱我让杨XX交到我们检查站的马某某那里。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我是被陕县林业局聘用的店子乡护林员。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我在店子乡森林防火检查站值班时,杨XX拉一车干栎木被我挡住,我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领导说了收300元放行。我在的时候杨XX过有四车,每次都是我给张某打电话,共收杨x元。黄塘村村民伐枯死的栎木开始我们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我和乡林站站长王某某去看过,路边打树皮死掉的栎木被伐后堆放在一起,我们找到黄塘村支书,让他写了告示,内容是不允许伐也不允许运。
4、证人杨X勇的证言。杨XX第一次拉栎木过资源管理站的时候被我们管理站扣下,乡林站的王某某打电话说是打树皮打死的树让放行,我就和管理站的同事们商量,最后决定让杨XX把育林金交上就放行了;过有1、2个月,杨XX又拉了一车快腐烂的栎木经过管理站被我们拦住,王某某又打电话说这是最后一次,我们在收了育林金就放行了;我在场的第三次杨XX拉了两车栎木,杨XX给我们说他已经给乡林站打了招呼,并且拿出县内运证,我们觉得王某某已经打过两次电话了,可见乡林站是知道这事的,我们就放行了。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看到黄塘村山上被剥掉树皮的栎木死了,烂到地里可惜,给乡里主管林业的副乡长和乡林站站长王某某说想收购,王某某说见见县里的领导汇报一下情况。过了些时间其又去找王某某,王某某说只能收干死的枯树,要经过村X村委证明。其从黄塘村收有2000余棵被剥树皮死掉的干栎木,收的时候给村里每根交有5-10元不等的费用,村里给其出证明,有这证明到乡林站每车交300元,然后经过县林业局的木材检查站每车交500-800元育林金放行。
6、证人崔XX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6月1日杨XX拉栎木共从县林业局宫前乡林木资源管理站过十次十二车,第一车过时被管理站拦住,乡林站的王某某给管理站站长杨X勇打电话说情,杨X勇认为乡林站都放行了,管理站每车收800元育林金放行。杨X勇不在的时候,对杨XX的拉木头车管理站在收了育林金后也予以放行,并且没有给杨X勇汇报过。
7、证人徐XX证言。证实在2007年11月份前后,杨XX拉一车栎木经过资源管理站时被扣,王某某和张某给资源管理站的杨X勇打电话说情,杨X勇就对管理站的人员说既然乡林站说情,就把杨XX的车放行,但是每车让交育林金800元。后来只要杨XX拿有店子乡林站的内运证,加上第一次已经处理了,基本上都是按照第一次那样办的。
8、证人韦XX证言。证实在其兼任黄塘村会计期间,因原来村上有一些被剥树皮死掉的栎木,杨XX和赵XX等木材贩子鼓动一些人上山上伐树,村委发现后出公告不让伐,但没有制止住,后来村委召开会议研究,由支书赵XX、主任刘XX提出被伐的树小树村里收5元,大树收10元罚款,然后给木材贩子开张票和证明放行。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主管林业的时候,杨XX和王某某没有找过其说收购栎木的事情。
10、鉴定结论。证实从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6月1日杨XX、张XX、赵XX等人所收购坑木蓄积量为236.06立方米。其中杨XX收购栎木蓄积量为134立方米,张XX为23.6立方米,王XX为5.42立方米,赵XX为54.15立方米,任XX为8.0立方米。
1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01年9月因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2、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95年至2003年在陕县X乡林站工作,2005年机构改革后任店子乡农业中心主任;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任店子乡农业中心副主任;被告人马某某系陕县林业局聘用的护林员。
13、陕县政府文件。
14、陕县X乡政府情况说明及会议纪要。证实在2005年至2006年,陕县X乡X村民请求对栎树树皮进行采剥以增加收入,经过乡政府多方协调,村民对栎树树皮进行了采剥。由于采剥技术等原因,2006年以后部分栎树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马某某作为政府林业监管人员,明知杨XX收购并运输村民擅自砍伐因采剥树皮不慎死掉的天然栎树,三被告人不但不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制止,反而逾越职权同意放行,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杨XX收购并运输的栎木是黄塘村村民已擅自砍伐了的经过乡政府协调同意采剥树皮不慎死亡的枯树,三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村民已经砍伐的栎木放在路边快要腐烂这个问题,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请示未果的情况下,越权作出了让杨XX收购贩运的违法决定,其主观恶意不深,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