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地方国营河南省安阳县印刷厂,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原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方国营河南省安阳县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因与被告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印刷厂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被告贺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贺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刷厂诉称,1999年12月份开始,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提供门面房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房屋租赁费750元。2004年9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原告在2005年6月份、2006年6月份、2007年6月份、2008年5月份都多次派人催要,但是被告就是拒绝支付房屋租赁费,也不腾房。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从2004年9月份起至2008年10月份止,共计50个月,每月按750元计算)及从2008年11月份起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750元的租赁费。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有租赁关系,在1999年1月5日至2001年1月5日有协议,2001年后丧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由瑕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后被告安装了卷闸门等,应由原告作价后返还被告。原告诉被告4年租金,违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时效为1年。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如何计算;(3)、该房屋的添附物是否应作价返还。
原、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证人姚XX出庭作证,证明姚XX是印刷厂改制组成员,2004年底进驻该厂,2005年6、7月份其和印刷厂保卫科长刘XX向被告收取房费,被告未给付,以后每年都派人收取,但被告拒不交付,从2004年9月份到2008年10月份,被告共欠房租x元。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2004年处于企业无人管理状态,根本没有向被告要过房费。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证人刘XX、谷XX出庭作证,证明在2004年企业倒闭后,厂里停水停电,无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原告房屋的商户收过房租,直到2008年11月份工作组才开始收取。原告质证认为,二证人和被告都是承租户,从2005年开始拖欠房租,跟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规定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负,对于随后的租赁行为依然有效,要求添附物作价返还,应提起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如果没有原件,应为原告举证不能。被告主张添附物作价后返还,行使的是抵销权。被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门面房供经营适用,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5日至2001年1月5日止。但被告每月实际支付房租75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9月份以后的房租。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未再支付房费,也未腾房。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每月支付租金75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租,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收取房租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支付拖欠房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姚XX证明2005年6、7月份向被告催要过房租,以后每年都派人收取,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每月750元从2004年9月起至将房屋归还原告之日止支付原告房租。被告要求添附物作价后返还,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地方国营河南省安阳县印刷厂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归还原告地方国营河南省安阳县印刷厂;
三、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地方国营河南省安阳县印刷厂房屋租赁费x元(算至2008年10月,2008年11月至被告贺某某归还租赁房屋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月750元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晁红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