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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黎爱香   文号:(2009)上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3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在朱里镇培训农民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和杨某某、赵某某、方成立经预谋后,由赵某某将收集到的大路李某300人的身份证,以朱里荣光鞋厂培训学员的名义,连同正在培训的朱里荣光鞋厂的145名学员名单及身份证一并录入电脑。该批培训结束后,于2008年8月19日,所虚报的大路李某300人的培训费共x元(每人260元),连同朱里镇其他学员的培训费共x元,拨入朱里镇财税所账户。后由朱里镇农民工培训负责人黄某某将该款取出,把其中的x元交给杨某某、赵某某二人。后赵某某、杨某某、方成立、李某甲4人将x元公款平分,每人分得x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赵某某、杨某某、方成立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公款x元后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预谋;在套取农民工培训费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提供300名农民工信息资料、将农民工信息资料输入微机、打印出农民工培训转移就业台账、书写拨款请示报告、从黄某某处拿钱、提议分钱等一系列行为,均非被告人李某甲所为,故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工作期间,与该培训中心工作人员赵某某、杨某某、方成立(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借办农民工办培训班之机,虚报培训人员名额,套取农民工培训费。2007年10月,在上蔡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为荣光鞋业朱里制帮加工点办理的145名缝纫工培训班开班之前,赵某某提供了上蔡县X路李某300名村民的身份证,并输入微机冒充该批缝纫工培训名额。后赵某某、杨某某等人与当时的上蔡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负责人黄某某商量,将该300名农民工的x元培训费拨到上蔡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帐户上。2008年3月,杨某某向上蔡县财政局打报告,申请拨付荣光鞋业朱里加工点445人每人260元的缝纫工培训费,其中包括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虚报的300人。后上蔡县财政局将该300名农民工培训费x元拨到上蔡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账户上。2009年1月22日,赵某某和杨某某到上蔡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找到黄某某,从黄某某处将其中的x元拿走,交给方成立。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赵某某、方成立将该x款均分各自占为己有x元。

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于2002年3月至2009年3月在上蔡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工作。2007年11月的一天,他和杨某某、赵某某、方成立在办公室,方成立说上级交给他们的培训任务重,朱里准备办培训班,找一些身份证加上300人,既可以增加培训量,又可以得到一些收入。后来赵某某找了一批身份证,在朱里开班前将虚报的300人输入微机。2007年10月,朱里培训班开班后,他和杨某某、赵某某到培训班讲课,其间他对黄某某说在制帮加工点培训班中增加了300个名单。黄某某问杨某某和赵某某,方成立是否知道,其二人回答说方成立知道此事。该批培训班实际培训145人,加上他们虚报的300人共445人,每培训一人应拨付培训费260元,应多拨付款共计x元。培训费拨付到朱里后,2008年农历12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朱里报的300人培训费拿回来了,让他到方成立办公室。他到方成立办公室,当时方成立、杨某某、赵某某都在场。方成立说:“昨天晚上杨某某、赵某某到朱里拿回x万元钱,咱们商量商量咋办。”杨某某说,家里都需要钱,把钱分了,他们都同意。后来他们4人把x元钱平分了。

2、同案人赵某某供述,1998年3月他在上蔡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农民工培训人员的名单输入微机工作。2007年下半年,朱里制帮加工点农民工培训的名单递到培训中心时,有一天在办公室他和李某甲商议,找一些身份证录入电脑挣点钱,他又和方成立、杨某某说了此事,方成立和杨某某都表示同意。后他就找到大路李某出所指导员陈春志说,他们培训中心完不成任务,让陈春志给他提供一些身份证顶任务。陈春志给他提供了500个大路X村民身份证,他将其中300名身份证输入电脑中。该300名农民工培训费于2008年拨到朱里,当年农历腊月下旬,黄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朱里拿钱。他给方成立说了之后,方成立让他和杨某某一起去。当晚,他和杨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到朱里黄某某办公室,黄某某说,每培训一名农民工拨款260元,300名农民工共拨款x元。随后,黄某某从柜子里拿出x元,说:“给你们x元妥了,剩余的钱我花了。”他和杨某某从朱里回到县城,直接到方成立家,把x元钱交给方成立。第二天下午,方成立把他和杨某某、李某甲叫到方成立的办公室,商量这x元钱怎么处理。当时方成立提出,不能把这x元钱分完,留一部分春节后外出旅游。杨某某说,过春节呢,大家都缺钱,把钱平分算了。后来他们4人每人分了x元。

3、同案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他在上蔡县劳动就业股务中心做临时工,2007年11月转为正式人员。2007年11月的一天,他和赵某某、李某甲聊天时,赵某某提出找一些身份证以办班的名义弄点钱,他和李某甲也表示同意。他们把这个想法向方成立说了,方成立什么话也没有说。2007年12月,荣光鞋厂朱里加工点电动缝纫培训班快结束时,黄某某发现培训人员代金券多出很多,并且一部分人是大路李某人,问他怎么回事。他看了填写的代金卷,其中一部分人是大路李某人,就问李某甲。李某甲说多出300人是他们找的身份证,输入到荣光鞋厂朱里加工点算是参加培训了,他才知道这300个名额是虚报的。2008年3月,他向财政局打报告,申请拨付荣光鞋厂朱里加工点农民工培训费,共445人,每人260元,其中包括他们以办班名义虚报的300人。财政局很快就把这笔款共计11万多元拨到朱里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账户上。2008年农历12月27日,黄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去朱里拿钱。他们向方成立汇报后,方成立安排他和赵某某去朱里拿钱。他和赵某某一块坐出租车去到黄某某办公室,黄某某本来应该给他们x元钱,当时黄某某说自己开支一部分,给了他和赵某某x元。因为这笔钱来路不正,他和赵某某也没有说什么。当晚回到县城,他和赵某某到方成立家,把x元钱交给方成立。第二天下午,他和赵某某、李某甲到方成立的办公室,当时方成立不想把这笔钱分完,准备留一部分出去旅游。他提出把x元钱分完,其余的人都同意,他们每人分得x元。

4、同案人方成立供述,他于2000年至2009年任上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培训中心主任。2007年下半年,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经常到他办公室谈,别的单位办培训班培训农民工,他们也想办培训班挣钱。最初他不同意,怕影响不好,后来考虑到杨某某等人经常下乡组织培训班很辛苦,就不再表示反对。2007年11月,荣光鞋厂朱里制帮加工点培训班结束后,杨某某对他说在这次培训班中多录了300人,他说赵某某真胆大。他知道赵某某是负责农民工培训微机输入工作的,如果把农民工人数输入微机,再从电脑中拉出人员名单台账,打报告就可以得到国家拨付的农民工培训费。具体怎么找的身份证,用什么方法登录微机的,赵某某等人没有向他说。2008年4、5月份,杨某某起草了向财政局申请拨付农民工培训费的报告,当时他没有看具体人数,断定赵某某登录的这些人也在其中。一个月后,财政局把款拨下来。杨某某、赵某某让他给黄某某打电话,他说不能主动向黄某某要这笔钱。2008年农历12月26日或27日,黄某某打电话让他带着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朱里把钱拿走,过了一会儿,杨某某或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黄某某让他们到朱里去拿钱。他说他没有时间去,让杨某某和赵某某租一辆车去。当晚9时许,杨某某、赵某某到他家,各自从身上掏出百元面值的钱共5沓放在他家。第二天,他把5万元钱拿到办公室,当时杨某某在办公室值班,他们通知赵某某、李某甲商量怎么处理。当时他提议春节后用这笔钱出去旅游,杨某某说,大家都急着用钱,把钱分了。他们每人分得x元。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荣光鞋厂朱里制帮加工点办了一批培训班,培训145人。杨某某、李某甲到荣光鞋厂签学员的代金券时,他发现多出300人的代金券,问怎么回事,杨某某、李某甲说是加到该批培训班上的名额,已经输入了培训中心的电脑。后来在方成立办公室,他问方成立是否知道增加这300个培训名额,方成立说知道。2008年8月,财政局把该笔培训费拨到他们的账户。2008年农历12月26日,他打电话让方成立到朱里拿钱,后来赵某某和杨某某到他的办公室,他说:“我开支了x元,剩余x元给你们。”随后就从柜子了拿出x元钱,赵某某拿了x元,杨某某拿了x元,各自装在口袋里了。后来他用假手续冲抵了其中的x元,除去杨某某、赵某某拿走的x元,其余x元他个占为已有。

6、上蔡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关于定额拨付委托乡镇民政和劳动保障事务所代理培训农民工经费的报告》,证实该中心依照各乡镇培训农民工合格人数,按每人260元的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培训费,并且得到批准。

7、驻马店市X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台账、拨付款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虚假的300名农民工培训名单输入微机及拨付款的情况。

8、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方成立、李某甲贪污一案的侦破经过,证实2009年3月初,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朱里镇农民工培训问题进行初查。黄某某接受询问过程中,提供了一个重大线索:大路李某300名农民工培训费x元拨付到朱里后,杨某某、赵某某将其中x元拿走,未出具任何手续。该局传唤了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在侦查人员尚未掌握具体‘案情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和方成立、赵某某、李某甲预谋后,采取输入虚假培训人员名单的手段,套取农民工培训费,并将其中x元私分的事实。之后,赵某某、方成立、李某甲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9、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3月18日将赃款x元退缴到该局。

10、上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92年12月至2009年3月在上蔡县培训中心工作。

13、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虚报农民工培训名额,骗取公款x元,与他人私分,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实施套取农民工培训费过程中,关于提供虚假农民工信息资料、输入微机、打印农民工培训转移就业台账、申请拨付培训费、从黄某某处取钱、提议分赃等一系列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均未参与。故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出其所贪污的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积极退赃,予以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贪污公款x元所生利息1260元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公款x元所生利息12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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