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乙。
被告柏某某(宣)。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柏某某(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份从原告徐某乙处拉走7200元化肥未付款,又于2009年11月15日以做生意为由借徐某甲x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柏某某(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徐某乙在万金镇X村开一门店,出售化肥,徐某甲也在万金镇X村开一门店,出售手机。2009年11月15日,被告到徐某甲店里,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借徐某甲x元,并打欠条一张。2010年2月5日,被告给徐某乙打电话,要其将60袋化肥(共3吨)拉至老窝柏某村被告家中,货到付款。徐某乙将化肥拉到后,被告未当时付款,而是打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徐某乙7200元整。以上两笔债务,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二原告遂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二原告两笔债务共计x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某(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柏某某(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乙人民币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柏某某(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