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