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周某花园X号-2-701。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前进,被上诉人宇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某的长子刘某辉于2008年3月2日起到原告宇豪公司打工,做汽车维修工作。4月18日下午6时30分许,公司领导派刘某辉等到安驰装饰店维修汽车,此时刘某辉的弟弟刘某辉身着宇豪公司工作服与刘某辉等三人一同前往。下午7时许,刘某辉等返回公司,刘某辉在后边翻越护栏过马路,被伊川县X镇X村人邢玉刚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邢玉刚赔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后刘某某以刘某辉系宇豪公司员工为由向宇豪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未果,又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宇豪公司非法雇用童工,应按工伤死亡一次性赔偿基数的十倍支付赔偿费19.517万元。仲裁委裁决宇豪公司支付赔偿费8.157万元,原告宇豪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次子刘某辉生前与原告宇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原告长子刘某辉等虽作证说刘某辉系原告宇豪公司三月初雇用的员工,但宇豪公司2008年3、4月份的考勤表及领工资签名本上均无刘某辉姓名,宇豪公司经理和汽车维修站负责人等多名员工均证实不认识刘某辉,刘某辉并不是公司员工。刘某某辩称考勤表和工资表系伪造,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刘某辉生前与宇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刘某辉在遇车祸前确实身着宇豪公司工作服,与该公司去外单位修车的员工一起到修车现场,宇豪公司方面并未有人明确拒绝,可以认定刘某辉与宇豪公司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刘某辉遭遇车祸死亡后,造成侵害的第三人即交通肇事方邢玉刚已赔偿了刘某某11万元整,已经不存在被帮工人给予适当补偿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宇豪公司亦不再承担补偿
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告(应为被上诉人)为了抗辩,提交了2008年3、4月份的工资本、考勤表以及多名证人证言。原告(应为上诉人)认为被告(被上诉人)的证人均是该单位的员工(尽管有证人自称现在己经离开被告单位,但是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应属无效。被告(被上诉人)的工资本、考勤表虽然登记有刘某辉、郭小路的相关记录,但是刘某辉、郭小路明确否认工资本上面的签名是自己书写,并指出考勤表也不是当时真实的考勤表。另外,在劳动仲裁时,仲裁员明确要求被告(被上诉人)在三日内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现在的工资表、考勤表是真实的,那么上面没有刘某辉领取工资记录与考勤记录,应该是对被告完全有利的,被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按照仲裁员要求提交该证据,因此而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现在的工资表、考勤表是不真实的。还有,被告(被上诉人)的证人刘某微承认在被告(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需要填写登记表、报名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被告(被上诉人)单位有义务提交刘某辉填写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但是被告(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宇豪公司答辩:一、上诉人的儿子刘某辉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是被上诉人前员工刘某辉的弟弟,上诉人自己的证人郭小路在一审第二次出庭作证时以明确指出,事发当日宇豪公司周某理只派了刘某辉去修车(见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4页倒数第五行)。2008年4月18日下午七点多刘某辉发生车祸死亡时虽身穿宇豪公司的工作服,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己提出多份证据证明宇豪公司的工作服管理混乱,一人发多套,混穿、丢失、随意存放等现象严重,况刘某辉经常到其哥哥宿舍玩,穿其哥哥刘某辉或他人的工作服是正常现象。二、上诉人一方面称我方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系伪证,但却不敢去申请对工资表上员工签名和其他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坚持称工资表上刘某辉、郭小路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的,而上诉人出庭证人刘某辉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称工资本是真实的,750元的字迹是他写的,名字也是他签的,第二次开庭时却又统统否认。上诉人出庭证人郭小路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工资本是真实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而第二次开庭时和刘某辉一样又统统予以否认。刘某辉作为刘某辉的亲哥、郭小路作为刘某辉多年的好友,与刘某辉的赔偿与否有着直接利益关系,故其二人有充分的理由作伪证。三、上诉人认为我方在劳动仲裁时未按时提交证据导致败诉,所以一审应维持仲裁的裁决的说法毫无法律根据,按照法律的规定该案的劳动仲裁不是终局裁判,而法院审判与劳动仲裁又是两个独立的裁判程序,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在诉讼中不可以提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之子刘某辉属被上诉人宇豪公司员工。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宇豪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言属伪证,不应采信。对该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详见下面本院认为部分。
另,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申请,并经被上诉人宇豪公司同意,由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领取记录本最后一页上端的“刘某辉2008年4月16日收到工资750”字迹是否为刘某辉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资领取记录本最后一页上端的“刘某辉2008年4月16日收到工资750”字迹不是刘某辉本人所书写。对该份鉴定报告,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则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报告检验过程及分析中没有对“刘某辉”三字进行运笔特征分析,只是根据“收”、“到”、“工”、“资”、“5”、“7”等字不是刘某辉所写的结论,推断出整句话不是刘某辉本人所写,以点代面、以偏盖全,属逻辑错误。且一审庭审中刘某辉已承认过该部分文字确为其本人书写。另在质证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陈述“收到工资750”这几个字是由其本人代笔,因为当时刘某辉说不会写字,但“刘某辉”三字以及“2008年4月16日”等字均为刘某辉本人所写。被上诉人申请对工资领取本最后一页上端“刘某辉”三字是否为刘某辉本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经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表示同意对“刘某辉”三字是否为刘某辉本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即再次通过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0年1月1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对刘某辉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领取本最后一页上的“刘某辉”三字是刘某辉本人所写。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宇豪公司表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曾一直坚持“刘某辉2008年4月16日收到工资750”为刘某辉本人书写,但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以上内容均不是刘某辉本人书写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才承认除了“刘某辉”三字外,其他内容均是其代笔,并声称代书是由于刘某辉本人不会书写,其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依照常理,领取工资时,工资数额在前,个人签名位于最后,而此份证据却刘某辉签名在前,后面写的领取工资数额,于情于理不合,认为“刘某辉2008年4月16日收到工资750”内容均系被上诉人伪造,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可信度比较高。并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员工李静涛、刘某云进行测谎鉴定。经本院征求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表示测谎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不同意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测谎确实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且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对刘某辉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分析严谨,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关键即为上诉人刘某某之子刘某辉是否系被上诉人宇豪公司员工。上诉人提出刘某辉曾于2008年4月16日,在被上诉人的工资领取记录本上刘某辉领取工资记录的下方签有刘某辉本人领款记录,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领取记录本系被上诉人伪造,但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已确认该工资领取记录本为客观真实的原始记录。该工资领取记录本足以否认上诉人所主张的刘某辉系被上诉人员工,并曾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同理,也足以否认上诉人二审证人孔某某的证言。鉴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子刘某辉为被上诉人宇豪公司员工,而刘某辉因交通事故身亡,也已有肇事方作出相应赔偿,上诉人仅以刘某辉发生交通事过时身着被上诉人单位工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工单位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已由刘某某自行交纳,亦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吴爱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