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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清与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李巧军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吴某清又名吴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居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平,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清与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和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清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艾某某及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清诉称:原告吴某清与被告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8人组建邵诸汽车客运车队,由被告艾某某负责管理。2008年8月14日,原告吴某清及其他退伙人刘香文、刘卫生、梁安民与被告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在1个月内退付原告吴某清出资额8万元,逾期未支付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擅自违约,至今未退付原告的出资额。现起诉要求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退付原告吴某清出资额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清未退伙,不存在退付原告入伙出资额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退伙,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应在1个月内退付原告出资额8万元,逾期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

2、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1日,吴某生将其在邵诸车队所占的6万元出资份额转让给原告。

3、协议书及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2日,朱春来、黎巧雄夫妇将其在邵诸车队所占的6万元出资份额以5万元的价额转让给原告。

4、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31日,邵诸车队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车队整体转让,原告系该车队的合伙人之一。

5、对被告艾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邵诸车队的合伙人之一。

6、对被告罗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邵诸车队的合伙人之一。

7、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艾某某代表邵诸汽车客运车队将该车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购买人李作生。

8、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邵诸汽车客运车队转让后,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以合伙人的身份与李作生、仇建军、李泽平合伙经营该车队,原告在车队转让前已退出合伙,在车队转让后未参与合伙。

9、邵诸客运车队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4日后,只有被告未退伙,其他合伙人包括原告已退伙。

10、邵东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已退出合伙。

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在2008年8月14日的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未退出合伙。

2、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3日,邵诸车队合伙人刘卫生、梁安民、刘香文已退出合伙,但原告未退出合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协议书原件被撕毁,原告未以退伙人的名义在该原件上签名,该协议是1份无效协议。2、对原告提供的2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1份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原告未在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对原告无约束力,且该协议书上退伙人刘香文、刘卫生、梁安民这三个人的名字系同一人书写,这是1份伪造的协议书。2、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上只有退伙人的签名,无其他合伙人的签名,且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未退伙。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1、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件在本院审理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提交,该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是以退伙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的,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协议原件被撕毁,原告未在协议原件上签名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至X号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是1份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已退伙的事实。

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1、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协议书上无原告的签名,也未说明原告未签名的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退伙或是未退伙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可以证明刘香文、刘卫生、梁安民已退伙的事实,但不能否认原告未退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邵诸汽车客运车队是未经法人登记的合伙组织,原告系该车队的合伙人之一,所占份额为1大份额,出资额为11万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吴某清与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等8合伙人签订了同意将合伙经营的邵诸汽车客运车队整体转让的协议书。2008年8月14日,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与原告吴某清等其他合伙人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邵诸汽车客运车队由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继续经营,原告吴某清等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原告吴某清的出资额由继续经营者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共同在1个月内退还8万元,如未退还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

另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艾某某在邵诸汽车客运车队代表人的身份将邵诸汽车客运车队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购买人李作生后,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以合伙人的身份与李作生等人继续合伙经营该车队,原告吴某清未参与合伙。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邵诸汽车客运车队的事实清楚,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退伙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4日的协议书可证明原告已退伙,虽被告提供了1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无原告的签名,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退伙,在被告艾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以邵诸车队代表人的身份将车队转让给购买人李作生后,原告未与购买人李作生合伙经营;且有本院审理原告李作生诉被告艾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吴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定吴某清退出合伙,故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力,可认定原告已退出合伙。原告已退伙,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的出资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额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7.47%即月利率6.225‰的四倍(6.225‰×4=24.9‰)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吴某清出资额8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5日始按月利率24.9‰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艾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李巧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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