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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诉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崔赣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湘潭县X镇X街。

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自有的湘x号东风自卸车,作价x元,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x元,该车即归双方共有,并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给付了被告x元投资款,余下5000元向被告出具欠条。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驾车在湘潭三翼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截止2009年1月27日,双方因为闹矛盾停止运输业务,在湘潭三翼物流公司结算运费为x元(其中实际结付x元,余9000元运费未结付),减去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垫付的加油、维修、工资开支,双方实际应得的利润为2000多元。现在双方已实际终止合伙协议,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判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无效。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合伙散伙情况属实,但原告在营运过程中的开支没有通过被告核实,要求核实具体数据后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双方合伙散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合伙期间在湘潭三翼物流公司运费结算额为x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x元;在车辆营运期间的加油、原告驾驶工资、车辆维修费的开支为x元;双方确认合伙车辆现有价值为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议如下:

一、原、被告合伙财产:湘x号东风自卸车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湘潭三翼物流公司未结付的运费9000元归原告成某某所有。原告成某某自愿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湘x号车辆的所有手续移交给被告周某某;

二、被告周某某自愿在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成某某3687元;

三、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原告成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崔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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