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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王潇   文号:(2009)新密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志力、王保书(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卡丝钳窜至新密市xx镇xx村,盗割价值5092元的200对通信电缆118米及价值687元的有线电视电缆118米。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志力、王保书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郑xx、史xx陈述,证人赵xx证言,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具体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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