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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郜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龙树青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郜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郭某某、郜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郭某某、郜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郜某某系连襟。2008年3月25日晚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弟、郜某某的妻哥卢××(卢××)在新乡市东干道友谊路X路时被王××驾驶一辆豫x号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某、郜某某伙同卢××(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该事故的民事调解期间,经商议,谎称死者卢××有一女儿卢××(2005年10月出生),并由卢××以卫辉市X乡X村委会及庞寨派出所的名义开具了卢××有一女儿的虚假证明,骗取被害人王××支付的子女抚养费x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王志恒x元,被告人郜某某退赔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赔偿协议、委托书,证人卢××、李××、卢××、耿××、庞××、卢××、杨××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郜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树青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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