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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龙树清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革新、韩锦宏,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卫辉市商业局进行竞争上岗期间,时任该局下属单位的卫辉市食品公司经理王××为了留任经理职务与其妻焦××找到时任卫辉市X组织部电教室副主任的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意帮忙便提出给卫辉市商业局局长李××送礼。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冯某某给李××打电话后得知李在新乡市黄河宾馆时,便与焦××乘坐面包车来到黄河宾馆门前,焦××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冯某某让送给李××,冯某车后遂将其中的1万元装到自己兜内占为己有,另1万元在宾馆内送给李××遭拒绝,后冯某某对焦××谎称2万元钱已送给李××,并将2万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焦××的陈述证实给被告人现金2万元送礼的事实与证人孔××的证言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证人王××、范××的证言证实焦××向其二人各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人董××证言证实其替焦××到冯某某家要款2万元未果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冯某某送给其钱时被拒绝的事实,另有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即不是利用职务或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他人索取,亦非他人主动给予其本人,而是在事主明确表示送与他人的情况下,采用谎称他人收受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因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所得2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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