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田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X村民。1996年我所在组进行土地调整,我家承包的地块南北长124米共4.8亩,被南北大路隔为两块。被告田某乙承包该路段种植树木。被告除在路两沿种植两行树木外,又在路东位于我家承包田某边的排水沟里栽种杨树39棵,影响我家的庄稼正常生长,减产减收,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伐掉种植在我家地边、沟底影响庄稼生长的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政府发给我的有林权证,我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路边、路沟种植树木;其次,我种植树木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种植,属于合法种植;第三,原告实际分得的土地面积已将路边、路沟树木的影响计算在损失之内,不存在减产之说。故我合法经营林地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8月2日,田某村委对位于本村东北方向的南北大路两边的林地进行拍卖。被告田某乙中标竞买了该路X米长的林地使用权并领取了林权证。1996年,原告所在的四组进行土地调整,原告承包了被告所竞买路段两侧的耕地,原告承包该耕地的大部分位于被告所竞买路段的东侧,与被告经营种植林木路X路沟相隔。被告除在竞买种植林木路段两侧栽种树木外,在路东沟里陆续栽种树木现有26棵,随着树木逐年长大,影响了原告庄稼的生长。
另查明,1995年四荒拍卖时,全村的拍卖合同标的均是指一路一沟两行树。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乙承包的路沟在原告家责任田某西侧,这一事实应以认定。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进行生产、收益。本案中,被告在自己承包路段的沟里栽树,但被告栽树时,既没有考虑到沟里栽树影响排水,同时也没有考虑到随着树木的逐年长大,也影响沟东侧相邻责任田某稼的生长。同时也违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无法保障渠道完好、排灌畅通;故被告种植在沟里的树木应当予以清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清除被告栽种在东侧沟里树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伐树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故被告伐树的期限应以四个月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将村东北竞买的124米长路段东侧沟里的26棵树木全部清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尉振东
审判员雷金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