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青,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范某乙之父。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范某乙借原告范某甲现金x元,开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答应在短期内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某甲现金贰万叁仟零捌拾元整(¥x元)。利息按每月壹万元付壹佰,借款人范某乙。2007年6月5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范某光等人的证言附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乙自愿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5539元,合计x元,此款于2009年7月27日当庭兑现;
二、其他无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原告范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