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郭某某。
原告卜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
被告万某某。
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王世龙,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卜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万某某及亿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王世龙、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13时30分,万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漯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到珠江路交叉口时,与卜某某驾驶的豫x号油罐车沿珠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卜某某、万某某及乘坐人万某祥、张某甲、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某祥、张某甲、郭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两事故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及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万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某及亿通公司辩称:若涉及车辆损失,应由登记车主起诉。原告要求19万某不合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由原告负全责。我们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无依据,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13时30分,万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漯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到珠江路交叉口时,与卜某某驾驶的豫x号油罐车沿珠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卜某某、万某某及乘坐人万某祥、张某甲、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某祥、张某甲、郭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张某甲、郭某某、卜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x.26元,豫x号油罐车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某甲、郭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甲、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5日及2010年4月28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某某、张某甲均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车系挂靠在许昌金利石油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卜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x元,不计免赔。豫x号货车系亿通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卜某某均系城镇户籍,张某甲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于2007年7月17日起便在临颍县城购买房屋居住生活。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万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卜某某承担70%的责任。豫x号车系漯河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亿通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一、张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07年便已在临颍县城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其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共15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为590.61元(x.56元÷365天×15天)。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52元,误工费为9922.28(x.56元÷365天×252天)。5、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0年×0.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住宿费用,综合其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二、郭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21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5天,误工费为x.37元(x.56元÷365天×295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826.86元(x.56元÷365天×21天)。5、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0年×0.1)。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住宿费用,综合其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卜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79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7天,共7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275.62元(x.56元÷365天×7天)。4、误工费,为275.62元(x.56元÷365天×7天)。5、交通住宿费用,综合其居住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豫x号车的损失费用,以相应票据为准,共x元。以上各项共计x.84元,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8元(医疗费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x.58元),剩余的x.26元(医疗费x.26元和经济损失x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其中的30%(x.26元×30%=x.9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26元(医疗费x.26元和经济损失x元)中的70%的部分,分别属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部分,其金额分别为x.26元×70%=x.78元,属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部分,x元×70%=x.5元,属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部分,应当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卜某某人民币x.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卜某某人民币x.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卜某某人民币x.7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人民币x.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00元,鉴定费、评估费2500元,共计660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36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