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渔民,住(略)。2008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丙,曾用名袁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略)。2008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6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略)。2008年6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高某某、袁某丁、袁某戊、李某某等7人(下称袁某甲等7上诉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不服汉寿县人民法院(200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涉嫌妨害公务缺乏主观和客体要件,其罪名不能成立;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有悖常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宣判袁某甲等7上诉人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查,2008年6月25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上诉人袁某甲等7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7月15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延(2008)X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原审法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4日,该检察院向原审法院递交恢复庭审建议书,提请原审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08年9月17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作出检撤诉(2008)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同日,原审法院以(200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汉寿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的规定。袁某甲等7人上诉称,涉嫌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与原审裁定内容不符,原审裁定只是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并未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定性。其上诉所称,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有悖常理。是否符合常理,既不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依据,也不是人民法院审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依据,而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审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故袁某甲等7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