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3年。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7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江苏省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补充证据,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被害人刘XX对他的信任,先后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刘XX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追退赃款x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赃款,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利用受害人刘XX对他的信任,先后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受害人刘XX59笔汇款,共计现金人民币62.6580万元。2008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三次来到禹州,骗取受害人刘XX现金约3.4万元,所骗赃款均被被告人王某挥霍。案发后追退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08年3月、5月4次汇给受害人刘XX现金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赃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杨某宇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