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先锋分理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职员。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融源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应德,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先锋分理处(以下简称天心银行)因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不当得利纠纷,于2009年2月20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同年3月11日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455-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天心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心银行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收到广东永晟有限公司汇入本行(账号为x)的150万元整。因原告柜员操作失误,不慎将15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账号为x、卡号为x)。原告发现失误后,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返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汇入其账户上的15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款项150万元;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书所列的事实有错误。150万元不是原告错误地汇入被告帐户上,而是原告与款项的来源方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串通好,由原告违规操作,帮助该公司一帮人套出公司一笔现金;2、本质上讲,本案是一个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环节。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一帮人将其公司150万元现金套出来,然后利用本案被告的银行卡,并通过本案原告违规操作,得以完成了到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一帮人的银行卡上。150万元在转了一次、二次后,就转到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一帮人银行卡上。本案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被告方已将此案报告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开始调查此案,但没有正式立案。原告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或中止诉讼;3、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出现了依法中止审理的情形。很显然,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都是提供了自己账号,其实都没有占用该笔资金。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取决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诉本案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判决,该院对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本案出现需要以另一个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本案利息损失不确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4、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有重大的过错,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故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天心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即《关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证明天心银行主体资格;
2、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胡某某账户流水明细;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申请表,证明胡某某在天心银行办理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
4、胡某某本人证明,证明胡某某已收到150万元;
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借方传票,证明150万元已到胡某某账户上;
6-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明天心银行转入胡某某账户上有150万元;6-2、3、4,历史明细单,证明胡某某已收到天心银行150万元;
7、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向天心银行汇入150万元。
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胡某某对天心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利息是本案的损失范围,应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对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诉本案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再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作出裁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说明这150万元来源于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可以证明胡某某收的该笔款项与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诉本案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5、证据6-1,本人认为储蓄存款凭条上胡某某的签名是假的,不是其本人签名,该笔款项是怎么到胡某某的账户上是原告自己操作的关系。该笔款项是不是经过了第三方,被告方看不出来,这个证据请法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注意这两个证据的效力,如果原告坚持该证据的效力,被告将申请对“胡某某”这三个字作司法技术鉴定;对证据6-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150万元的来源;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诉本案原告不当得纠纷一案有因果关系,整个一套证据证明两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天心银行提交的证据1、3、4、5、6-2、3、4及证据7,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1,胡某某是否在储蓄存款凭条上签名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其他真实性,胡某某不持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30日,天心银行(原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信用社先锋分社)因操作失误,将150万元汇入胡某某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上(卡号为x)。天心银行发现失误后,多次向胡某某索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胡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天心银行汇入其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上的15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胡某某辩称认为:1、本案与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诉天心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有因果关系,本案需要以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诉本案天心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依法予以裁定中止诉讼。但胡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广东永晟有限集团公司诉天心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胡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天心银行在本案中存在有重大的过错,利息损失不应由胡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胡某某应当承担自2007年4月30日起非法占用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系刑事犯罪案件,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因胡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已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因此,胡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心银行要求胡某某返还15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返还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先锋分理处150万元;
二、利息从2007年4月30日起按本金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胡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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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建景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