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某乌兰大街X号,企业法人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边某某。
被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乙。
本院受理申请人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09年6月25日签发(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边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支付令发出之前撤回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09年6月25日签发的(2009)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202元,由申请人前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王树林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