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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吕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徐群生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2009年2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2009年2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吕某某虚构承揽渑池县英豪学校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建筑物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崔书成信任后,先后分两次从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骗出钢模、钢管、十字扣、S扣等物资后,以废品出售或转让他人。经鉴定被骗物资价值9104元。案发后部分物资已追还被害人。

2008年7月22日、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又以同样手段单独实施两次诈骗行为。经鉴定该两次诈骗物资总价值9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崔书成、崔新玉、杨海勇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渑池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出库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以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或单独作案四次,价值x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作案二次,价值910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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