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减刑获释。因本案于2008年9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范国民、陈得喜、刘升国(均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羊古坳乡韩家铺。被告人龙某某以寻找当地算命先生为由,与被害人肖某某接触,范国民冒充本地人带路寻找算命先生,并骗肖某某一起去寻找。在羊古坳乡韩家铺的一砖厂处,刘升国冒充算命先生的孙子给被告人龙某某算命,骗取肖某某的信任。刘升国顺便帮肖某某算命,慌称肖某某的家人要出事故须拿钱敬菩萨才能消灾。肖某某回家拿2200元,刘升国以施法为由将肖某某的230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绑在一起,并用塑料袋包住,在假装施法的过程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包调换,骗取肖某某23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300元。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刘升国、范国民、陈得喜窜至羊古坳乡匡家铺,用同样的方法骗取廖某某8000元现金。被告人龙某某分得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得喜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廖某某的陈述,(2005)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200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获释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新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