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略)政府,因上访一事与水字镇纪委书记葛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葛某某脸部挠伤,乾安县水字派出所民警吕某某、张某乙在制止其违法行为时,王某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在对王某某进行传唤带离时,王某某将执法民警张某乙脸部和右手背挠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略)政府,因上访一事与水字镇纪委书记葛某某发生争执,将葛某某脸部挠伤,乾安县水字派出所民警吕某某、张某乙在制止其违法行为时,王某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在对王某某进行传唤带离时,王某某将执法民警张某乙脸部和右手背挠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某、蒋某、刘某某、张某甲、吕某某的证言,乾安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乾安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场拍照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国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