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在市文峰区X巷“巴拉巴拉”服装店门口,盗窃失主张某“英克莱0646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755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邵某某关于其伙同他人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供述、失主张某关于其丢失一辆电动车的证言、证人邹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关于将被告人邵某某扭送至派出所的证言、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证明、发还被盗电动车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