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东明,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村民委员会成员。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添浆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明、陈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添浆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明、陈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东添浆村委的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东添浆村X村的两座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贾某某。同日,被告贾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开始给其所看图纸施工面积是84平方米,后又变更为100多平方米,其与贾某某约定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元。后其开始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同年10月份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其多次通知被告贾某某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但贾某某均以被告村委违约为由推委。2009年11月,其再次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二被告限期验收并进行竣工结算,但二被告依旧推委。现请求法院判领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后变更请求为暂要求支付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当时东添浆村对垃圾中转站工程进行招标时是按照6米跨度招标,实际施工是按照9米跨度进行施工。其确实和原告协商过将其承建的垃圾中转站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原告迟迟未动工。工程所需原材料均是其供应得,主要施工人员是赵某某找得,其余小工是其找得。其和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并未实施,原告没有理由向其要工程款。
被告东添浆村委辩称:当时村委对垃圾中转站工程进行招标时就是按照9米跨度招标,每座垃圾中转站价格为x元,其和贾某某签订的承建合同,但实际是由原告施工,其同意按x元支付工程款,支付给谁由法院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转包合同一份;2、竣工验收表一份;3、押金条一份;4、施工图纸两份;5、领取工资的单据9份;6、施工协议一份;7、领料款条6张。
8、证人黄某某当庭证言,内容为:其是赵某某雇佣的东添浆垃圾中转站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收料、管理工地,工地的工人是赵某某雇佣得,由赵某某付工钱。贾某某也找有部分小工在那干活,但工程是照四川包工头的脸。赵某某把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了,主体工程大概干了有20多天。工程所用的沙和石某是赵某某让贾某某找人供应得,赵某某把钱给其,其把钱付给贾某某,贾某某还给其打有条。垃圾中转站的房顶处理也是赵某某找人干得,但安装门窗时其已经走了,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这也是其找人干得。赵某某曾给其1000元钱,其把款交给贾某某让其处理房顶。
以上证据证明东添浆垃圾中转站的工程实际是原告组织人施工得。
9、2009年12月16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回执各两份,证明其给二被告发过通知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
经质证,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称这是别人照其的面子给原告供应的东西,该款原告并没有给其。对证据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认可黄某乙经常在工地,是工程的负责人。但称负责给赵某某施工的包工头,赵某某没有付款,是其付的款。对证据9认可其收到要求验收工程的通知。
被告东添浆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7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6称知道有该协议,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东添浆垃圾站房顶防水造价表一份;
2、桃园涂料厂结算单两份;
3、各种收据条、证明条共计三十二份;
4、证人牛某丙当庭证言,内容为:其和被告贾某某是一个村的,东添浆村垃圾中转站的工程是贾某某承包得,贾某某和赵某某之间签订有转包协议,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一开始十几天是原告找人干得,后来没人管了,剩余工程都是贾某某一人负责得。包括涂料、门窗、房顶、瓷片都是贾某某找人干得。其经常去工地,见别人要钱都是向贾某某要得,另外其还替贾某某赊过很多帐。工程所使用的砖是其找人拉得,年前其还找贾某某要过一部分款。
5、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叫杨某某,家住轵城西天江村,身份证号x,电话x。有关东天江垃圾中转站我只负责工程质量,有关原材料我只知贾某某一人所进,我有时只见海东付原材料款,有关贾某某与赵某某中间有什么纠纷我一律不知。杨丙旭2009年11月X号”
以上证据证明东添浆垃圾站的工程是其施工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称该款其已经付给被告贾某某了。认为证据3中大部分是白条,不是正规的发票,且这些款项是否用于该工程其不清楚,被告所供应的材料其已经付过款,其工地有收料人员,对被告经手的东西其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系被告贾某某的朋友,与贾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也不了解实际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东添浆村委对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表示其不清楚;对证人牛某丙的证言表示其不清楚,但又称工程是赵某某所干;认为证据5杨某某的证明只能说明材料是贾某某供应的,但钱由谁支付是关键。
被告东添浆村提交的证据有:东天浆村与贾某某签订的垃圾中转站承建合同一份,证明其当时是和贾某某签订的合同。
对被告东添浆村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贾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贾某某提交的2009年11月5日的证明是其所写。当时是贾某某提出让其去工地,赵某某也说让其去。其从头到尾都在工地,但其只负责工程质量,至于工程究竟是谁干得,其不清楚。谁经常去工地其也不清楚,黄某乙对此最清楚,因为他是负责收料的。其在证明中所写“有关材料其只知贾某某一人所进,我有时只见贾某某付原材料款”这是其看到的情况,至于赵某某和贾某某之间是怎么说得,其不清楚,赵某某是否给贾某某材料款其也不清楚。
2、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其和赵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由其带工人负责东添浆村垃圾中转站施工,其只负责土建部分,走水、电,上涂料,防水处理等由谁施工其不清楚。其最多的时候带领十五、六个工人在工地施工,大概干了两个多月。另外其还在东添浆村雇佣了几个小工。最初让其看的图纸面积比较小,大概只有八十多平方米,后来赵某某告诉其说东添浆村嫌这样的垃圾中转站比较小。其就和赵某某、东添浆村的一个书记一起去别的地方参观了一个大的垃圾中转站,参观回来后三天,赵某某告诉其原来的图纸不能用了,又给其一张大图纸,说让按这个大图纸建。工钱是赵某某给其支付的,贾某某也给其付过一次1000元,听赵某某说因为他没有时间,这1000元是他让贾某某付得。工地上所用材料的来源其不清楚。赵某某出具的署其名字的领款条都是其出具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杨某某并未就其知道的情况向法院作出陈某;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东添浆村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表示其不清楚。
被告贾某某称杨某某所述基本属实。黄某某所述有关垃圾中转站面积的事属实,赵某某让黄某某去干活也属实,但其所述带十五、六个工人干活不属实,其只带领四、五个工人在干活,其余小工均是贾某某在本村找得。
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东添浆村委出具的验收表,东添浆村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经本院调查相关人员,认可系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贾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黄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应当比较了解施工的相关情况,对于其陈某的雇佣工人的情况及购买材料的一些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有关付款情况应以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有关安装门窗一事,黄某某称其系听原告所述,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是别人给贾某某出具的一些收材料款、其它款项的收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贾某某以此来证明其与赵某某的转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理由不足。被告证人牛某丁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被告东添浆村表示其不清楚,但同时又表示工程系赵某某所干,因牛某丁不是垃圾中转站工程的相关人员,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于其所述的贾某某找人供应材料及付了一部分材料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其它部分,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贾某某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调查出具人杨某某,其认可系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东添浆村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贾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建合同,对此被告贾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杨某某的笔录,只是证明了贾某某往工地供应材料的事实,对于工程究竟是谁干得,其并没有予以说明。黄某才所诉的有关工程施工面积及其带领工人负责土建部分的施工及赵某某支付其工程款这些基本事实,都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被告东添浆村委和贾某某签定东添浆垃圾中转站承建合同,约定:因东添浆村(甲方)需修建垃圾中转站两座,经公开招标,由贾某某(乙方)包工包料先行全额垫资承建。工程应按图纸要求施工,部分工程按村委要求施工,两座垃圾站同时施工,每座垃圾站标价14万元。甲方保证乙方水、电、路及材料场地。乙方应按期进入工地,保证工程质量,保证按期竣工。如工程有变更,甲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避免造成材料浪费。如增加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于甲方使用后,甲方应积极酬付乙方90%工程款,剩余10%质保金在90%工程款付清一年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10日。同日,贾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转包合同,将东添浆村垃圾中转站的工程转包给赵某某,由赵某某付给贾某某工程管理费3万元整。双方另外约定:工程量:每座招投标84平方米。因设计图纸变更依照苗店村垃圾中转站的图纸施工,经村长李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等三方协商同意,按招投标价格计算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每座每平方米造价1700元整。工期为60天,自2008年8月9日开工,2008年10月9日竣工。工程付款办法:1、二处中转垃圾站主体工程结束,付30%款。2、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10天,全部付清。违约责任:1、为保证按时开工,乙方(赵某某)交施工押金2万元。2、乙方在开工10天,甲方(贾某某)退回押金2万元。3、乙方交工15天后,甲方如不付完工程款,甲方按工程总款的5%增付给乙方。
2008年8月10日,赵某某与黄某才签订合同,将东添浆村垃圾中转站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黄某才,由黄某才组织工人负责土建部分施工。贾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部分小工系贾某某所找。同年8月14日,赵某某向贾某某交纳x元押金。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每座126平方米。施工过程中使用部分材料由贾某某找人供应,贾某某也代付了部分款项。
工程竣工后,2009年12月16日,赵某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二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贾某某未对工程进行验收。2009年12月30日,由时任东添浆村委会主任的石某某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显示:1、东添浆两座垃圾中转站照图纸施工合格;2、动力线路X路安装不合格;3、外墙涂料粉刷不合格。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东添浆村,其表示同意先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不合格部分,事后协商如何处理。截止2010年7月20日,东添浆村已支付贾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x元是直接支付给往工地供应材料的人,但由贾某某给村委出具领款手续。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了转包合同,将东添浆垃圾中转站的工程转包给赵某某,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合同约定,应由赵某某负责工程的施工并履行其它约定义务。而从赵某某提交的其与黄某才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本院对黄某才的调查、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等可以证明赵某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且从庭审调查来看,被告东添浆村委认可垃圾中转站的工程实际系赵某某施工,被告贾某某也不否认赵某某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而根据贾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认可,也可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贾某某找人向赵某某供应部分材料并代为支付了部分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中赵某某未支付的部分,权利人可另行向赵某某主张。赵某某和贾某某在合同中约定,二处中转垃圾站主体工程结束,付30%款。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10天,全部付清。现工程已经竣工,2009年赵某某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转包人贾某某和发包方东添浆村对工程进行验收。贾某某收到通知后未验收。2009年12月30日,东添浆村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显示主体工程合格,但动力线路X路安装及外墙涂料粉刷不合格。关于验收中有部分不合格的问题,东添浆村也表示同意先支付工程款,对不合格部分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要求暂按x元主张,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被告贾某某应当支付。被告东添浆村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x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莉